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7號聲 請 人 方鍾齊法定代理人 方定非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失 蹤 人 鍾衡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鍾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鍾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於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鍾衡遺產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鍾衡為兄弟,同為被繼承人鍾
幹之繼承人。失蹤人於70年前自我國境內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後,即遷出國外未與聲請人及其他家屬有任何聯繫,聲請人及家屬幾經嘗試與失蹤人及其同住於國外之家屬聯繫未果。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此為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鍾幹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失蹤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鍾衡之勞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健保就醫資料,均因無鍾衡之身分證字號而無法查詢(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殯葬管理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失蹤人申領我國護照紀錄、出境紀錄、殯葬紀錄及財產所得申辦紀錄,皆無鍾衡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6月13日領一字第114531958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140112218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9月12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217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9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20109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9月15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4202671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第57頁、第65頁、第67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鍾衡戶籍資料,其函復略以:有關鍾衡個人記事欄記載「民國40年11月30日遷出未報民國41年1月30日抽查不在依法註銷」,因戶籍遷出故有刪除之劃記,惟嗣後因遷出未報而依法註銷等語,有該所114年9月15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460064851號函檢附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見鍾衡至遲於40年11月30日即已失蹤。此外,並有本院114年11月19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親屬,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自40年11月30日失蹤,計至50年11月30日,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