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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內容分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存款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至15「分割方法」欄所示,附表三所示遺產債務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孝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達成原告繼承取得4分之3,被告繼承取得4分之1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被告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偕同原告按系爭協議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取得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主張如法院審認系爭協議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係本於兩造就系爭遺產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已為被告所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自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吳孝文之母,被告為吳孝文之配偶,吳孝文於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吳孝文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最遲已於同年10月26日成立系爭協議,系爭存款則迄未協議分割,詎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伊就系爭不動產按系爭協議內容(即按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比例)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系爭存款分割為兩造各取得2分之1,又法院如認系爭協議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兩造各取得2分之1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處理方式所為討論,核屬家屬間意見交換過程,迄未達成具體協議內容,自無成立系爭協議可能,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成立,僅係斷章取義所為片面主張,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伊應履行系爭協議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自屬於法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按系爭協議為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系爭協議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原物分配方式達成合意,伊迄未拋棄就系爭遺產全部依法應取得應繼分2分之1權利,原告按4分之3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伊所取得不足應繼分比例4分之1差額部分,原告應負新臺幣(下同)407萬3,600元之金錢補償義務,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伊雖無意見,然伊於吳孝文生前生病就醫期間,代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8萬7,278元,扣除伊自吳孝文之銀行帳戶所提領20萬元,伊所代墊38萬7,278元核屬遺產債務,且吳孝文死亡支出喪葬費60萬1,070元亦由伊代墊,該支出喪葬喪為遺產費用,均應先自系爭遺產扣償,剩餘遺產應分割為兩造各取得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吳孝文於113年7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吳孝文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不動產已經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至4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頁),自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所辯代墊吳孝文生前生病就醫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58萬7,278元,扣除自吳孝文之銀行帳戶所提領20萬元,實際代墊醫療費用38萬7,278元,亦代墊支出吳孝文之喪葬費60萬1,070元之情,則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信用卡帳單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61、437至485頁)、喪葬費用支出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90、487、489頁)可稽,亦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所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文。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由原告繼承取得4分之3,被

告繼承取得4分之1之系爭協議情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主張兩造、原告之女吳翠華、吳翠英曾於113年10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事宜有所下述對話,吳翠華:「秋珍啊,我想我們12月份就把所有事情辦好啦」、「不要拖過年」,被告:「我知道盡快啦」、「真的沒有考慮要賣我房子嗎」,吳翠華:「沒有、沒有」、「我們基本上我已經跟你講,這是我們的起家厝(台語)」等語,……,被告:「那我現在也是擔心說」、「像4分之3就是其實可以決定」、「那個買賣」,吳翠華:「我跟妳講,我跟妳說」、「我們沒有要賣」,被告:「那妳看如果說」、「我們那個繼承人上面雙掛」、「然後我再付4分之1的錢給媽媽」、「媽媽年老身上還是有一些錢」,吳翠華:「不要不要不要,不需要」,……,被告:「可是我確實會覺得不安心啊」,吳翠英:「怎麼會不安心呢?」,被告:「就是4分之3是可以買賣的」,……

,吳翠華:「還有我希望說」、「在這段時間還沒弄完之後」、「我不希望妳」、「我希望說妳給我一個承諾」、「你不會去做任何傷害媽媽的」、「持分的部分的任何動作」,被告:「妳看我都想要跟媽媽買」、「媽,我如果跟妳再花4分之1的錢」、「跟妳買」、「買4分之1」、「然後我們兩個共有一半」、「妳覺得怎麼樣」 ,原告:「什麼東西」,被告:「就是房子啊」、「就是說我再出4分之1的錢」、「對不對(台語)」、「給妳買4分之1(台語)」、「然後這樣我們兩個都2分之1」、「妳覺得怎麼樣」,原告「可以啊」,被告:「可以喔」,……,被告:「我的意思是說」、「我再花4分之1的錢嘛」、「然後就先付給媽媽」、「再買房子的4分之1」、「然後這樣我們兩個都2分之1」,……,原告:「沒有,還沒有搞清楚」,被告:「媽,我現在不是4分之1嗎」、「對不對」、「然後我想說」、再付4分之1的錢」、「然後這樣我就是4分之2嘛」、「4分之2就是2分之1嘛」、「那這樣子可不可以」、「跟妳買4分之1的部分」、「然後以後我們持有」、「就是共有一半這樣子」,原告:「這樣子喔」,……,吳翠英:「什麼2分之1、4分之1」、「她聽不懂啦」、……、「因為當初講好這樣子給妳」、「因為我已經跟孝文也講」、「那天我都跟他講了」、「他說可以的」,被告:「他在視訊當中有說可以」,吳翠英:「所以我不希望這樣子再變動」,被告:「只是說我再花4分之1的錢買一下」、「媽媽身上有現金」、「然後房子怎麼都不要變動」、「媽媽也是繼續住這邊」,原告:「我現在不需要用什麼錢」,……,吳翠英:「妳繼續住那個房子」、「你就繼續住沒關係」,……,被告:「可是因為我現在是擔心」、「擔心你們會賣給別人」、「4分之3」、「然後、那個」,吳翠英:「我們要賣的話」、「我們一定會想到妳的啦」等語,有兩造、吳翠華、吳翠英之對話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77、393、385、389、

391、393、395、397、399、403、405、415頁)可據,該對話內容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就由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4分之1,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4分之3情節知之甚詳,因此多次提及欲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4分之1,加計其原繼承所得4分之1,得與原告各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等情,是原告主張兩造曾達成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4分之3,被告繼承取得4分之1之系爭協議,堪稱有據,否則被告不會多次強調向原告購買4分之1,俾便與原告各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情事。況且被告亦曾於上述對話過程提及:「我跟他(指吳孝文)對這個東西」、「我跟他講說」、「那就是我們4分之1」、「媽媽4分之3」、「對不對」、「我跟他對這個東西」、「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遲疑的」、「認真真的這樣看著我一下」、「我不知道他在思考什麼」、「然後後來我是跟他說」、「我的個性就滿OK的」、「所以你不用想太多」、「我是OK的」、「然後他就是」、「好像又想了幾秒鐘」、「之後再微微點個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被告確曾明確與吳孝文討論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4分之3,被告繼承取得4分之1,經吳孝文點頭同意。另被告就吳翠華於上述對話過程告知:「不要去做任何傷害媽媽的持分的問題」、「4分之3的持分問題」,被告回應:「就是怕那個4分之3的部分」、「可以就是主動確定要賣給誰」、「就是她可以決定要賣跟不賣」、「我們當然那個還是要進行啊」、「就是後面繼承當然還是要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被告對於吳翠華所提及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4分之3並無爭執,僅是擔心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4分之3,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方為前開對話內容所載希望向原告購買4分之1,俾便與原告各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綜觀上述對話紀錄內容可證,原告主張兩造已口頭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4分之3,被告繼承取得4分之1事實,可資確認,被告抗辯兩造僅就系爭不動產處理方式為意見交換,尚未達成具體協議內容云云,自未可採。

㈣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系爭協議,既如上所述,原告本於

系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按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方式,分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內容,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其所取得不足應繼分比例4分之1差額部分,原告應負407萬3,600元之金錢補償義務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舉證兩造另有約定補償內容,被告上開所辯,亦未可採。㈤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生活支出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查兩造所繼承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僅就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協議為分割,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系爭存款迄未經兩造協議分割,原告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存款,自屬依法有據。然被告已抗辯曾代墊吳孝文生前生病就醫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58萬7,278元,扣除自吳孝文之銀行帳戶所提領20萬元,實際代墊醫療費用38萬7,278元,亦代墊支出吳孝文之喪葬費60萬1,070元之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代墊支出喪葬費60萬1,070元,核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被告所代墊支出醫療費用38萬7,278元,則為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上述費用均或應由遺產支付之,或應先自遺產扣減後,再分割遺產。而系爭存款金額為72萬9,030元,經扣除遺產管理之費用60萬1,070元及遺產債務38萬7,278元,尚不足25萬9,318元(計算式:72萬9,030元-60萬1,070元-38萬7,278元=-25萬9,318元),且兩造同意遺產債務25萬9,318元即如附表三所示由兩造平均負擔(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存款,應由被告單獨取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附表三所示遺產債務,則分歸兩造平均負擔,即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㈥復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

判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提先位請求既應予准許,則本院無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在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內容分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系爭存款部分,則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至15「分割方法」欄所示由被告單獨取得,至於附表三所示遺產債務,則分歸兩造平均負擔,即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孝文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 目 金額、數額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100 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方式,分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3 存款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880元 被告單獨取得(包括利息)。 4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75元 5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567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64元 7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53元 8 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6元 9 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4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萬3,087元 11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5元 1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67元 13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5元 14 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822元 15 台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05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甲○○ 1/2 2 被告 乙○○ 1/2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孝文之遺產債務金額 稱謂 姓名 分割方法 25萬9,318元 原告 甲○○ 兩造各負擔2分之1 被告 乙○○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