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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杏

駱宏義駱建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駱柏亨、駱玉雲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552元(詳見附表),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上訴項目 性質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回復繼承權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 財產權之家事訴訟 64,552元 2 分割遺產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 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 說明: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次按,請求確認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編號1、2部分: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駱標聰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繼承人駱標聰之遺產分割部分,上訴人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兩者間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目的均係關於遺產之主張,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分割遺產之範圍,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而原告駱柏亨、駱玉雲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2/6,是就此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1,680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駱標聰之遺產總價值9,065,04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2/6=3,021,680元)。 四、編號3部分: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20,500元。 五、綜上,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42,180元(計算式:3,021,680元+520,500元=3,542,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52元。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