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彭安平輔 佐 人兼送達代收人 高祥閔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忠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追加被告沈佩妤、沈鈺鈞、沈煒鈞、彭千赫、彭奕喬、彭怡真、彭怡慧、彭玉汝、彭霆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彭忠瓊、彭仁瓊、彭愛瓊、彭陸平、彭平琼、彭止琼、彭爕、彭濟平、彭騎平、彭士平、彭念平(下稱彭忠瓊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彭為民(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後,以沈彭孝瓊、彭曉平、彭實平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拋棄繼承為由,追加沈彭孝瓊之子女即沈佩妤、沈鈺鈞、沈煒鈞;彭曉平之子女即彭千赫、彭奕喬;彭實平之子女即彭怡真、彭怡慧、彭玉汝、彭霆瑋為被告(見本院卷2第135至137頁)。惟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於繼承開始後,始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沈彭孝瓊、彭曉平、彭實平外,既尚有親等近者之彭忠瓊等人,則親等在後之沈佩妤、沈鈺鈞、沈煒鈞、彭千赫、彭奕喬、彭怡真、彭怡慧、彭玉汝、彭霆瑋,依法無代位繼承權,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原訴之訴訟標的顯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不得追加為本件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