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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1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之後於114年6月9日經 鈞院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有外遇,更於113年11月11日逕自離家,離開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旋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離婚訴訟,其訴之聲明竟表明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意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或同住照顧者。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相對人有台積電等股票,並有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112年度之利息,依台灣銀行定期存款一年期年息約1.59%,活期存款年息約0.7%估算,相對人約有存款、股票等約1,010萬元。詎料,於雙方離婚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於114年3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請狀」記載「僅剩投資數筆,另無婚後債務,婚後淨財產初估為300餘萬元…」,另於訪視報告中,相對人更表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表示其工作為法人行政人員,但因公司即將裁員,認為即將失業,未提供每月收入。並且表示因其收入大多提供與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並無存款。名下有一間房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居住。未成年子女母親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負擔所有家用,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不清楚每月總花費;無負債。」等語。相對人於112年存款、股票尚有約1,010萬元,114年3月25日表示其婚後淨財產初估為300餘萬元,足見相對人於外遇、提起離婚訴訟後已處分移轉財產至少約5、6百萬元,已有隱匿、移轉財產之事實。另相對人於雙方99年1月30日結婚前3個月,於98年10月5日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原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萬,實際貸款約240萬元,貸款年限至128年9月27日。如前所述,相對人稱已無負債,足見相對人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240萬元之房屋貸款債務,此部分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初步估計相對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共計約1,250萬元。聲請人婚後所賺取之薪資及其他收入於支應生活費、子女扶養費教育教養費,均入不敷出,目前所持股票及存款幾乎都母親贈與而來,婚後財產為0元。因此聲請人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00萬元【計算式:(1,250萬-0)÷2=6,250,000,取整數,萬元以下不計】。相對人已有外遇,並於113年11月離家,並向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宣稱兩造婚姻已有破綻。足見相對人極易於兩造處於婚姻破綻之際,處分隱匿財產,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綜獲勝訴判決,亦將難以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條、525條之規定,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經查,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21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未有破綻,不同意離婚,嗣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業已釋明。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隱匿、移轉其財產,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固提出相對人之離婚起訴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相對人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請狀、訪視報告、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聲請人於基準日之存摺餘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相對人起訴離婚後,雖於114年3月26日曾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然已於114年8月5日撤回上開請求;而聲請人認兩造婚姻無破綻,亦未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見兩造間就其等之婚後財產均尚未請求及舉證。況依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所載,其上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存在,則是相對人於上開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請狀中雖記載:僅剩投資數筆,另無婚後債務,婚後淨財產初估為300餘萬元等語,或於社工之親權訪視報告中表示:因其收入大多提供與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並無存款等語,均無法認相對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240萬元之房屋貸款債務。另依本院於兩造離婚訴訟中,依職權調閱兩造113年之財產明細,聲請人共有21筆財產,財產總額19,441,187元;相對人共有8筆財產,財產總額1,976,358元,則聲請人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非無疑。準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實未釋明,自無從由聲請人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