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814,140元現金或相當金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141,400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141,4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惟因故致雙方婚姻難以維持,故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向鈞院訴請離婚(113年度家調字第1152號);嗣經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反請求被告,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114年度家調字第202號)。依聲請人目前所知,相對人名下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6,282,800元;而聲請人之婚後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無剩餘財產。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約為8,141,400元,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以來,蓄意隱匿財產狀況,不為陳報,對於自身婚後不動產及預售屋權利價值等各項重要婚後財產卻避而不談,顯見相對人主觀上不願給付聲請人依法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極有可能拒絕給付或脫產。且相對人近期已將其名下不動產委託房仲刊登出售,且前後刊登至少兩次,顯欲積極脫手,衡諸常情,乃係為將財產轉換成易遭處分或藏匿之現金,倘不為假扣押,聲請人日後恐將有難於主張或實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故願提供現金或相當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141,4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業經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預售屋付款期別明細表、匯款收執聯、銀行存款資料、負債資料等件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而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名下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預售屋照片、Line對話紀錄、591房市交易之網頁資料等件以為釋明,然釋明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