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6號聲 請 人 劉嘉恩相 對 人 劉子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手足關係,聲請人前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給付相對人,委託相對人照顧母親李水梅,然相對人違反兩造間附負擔贈與之委託,致母親李水梅早亡,相對人取得800萬元委託款之餘款已屬不當得利,為避免相對人脫產,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全部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追加反訴聲請狀、臺北○○○○○○○○○函、照片、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家親聲字第30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然而,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實未釋明,其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