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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9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聲請人丙○○、相對人之父母,而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為此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正由鈞院審理中。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聲請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2 項,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語,有114年9月19日家事聲請狀在卷,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原因業已釋明。然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則就有關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