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邱正雄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丙○○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丙○○公同共有。然而,相對人近期竟逕持被繼承人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並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主張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繼承人。惟因關於系爭遺囑之效力尚有疑義,故聲請人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提出異議,嗣建成地政駁回相對人關於上開遺囑登記之申請。聲請人已向鈞院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事件(即000年度○○字第000號,下稱本案事件),然為免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再持系爭遺囑向臺北市所屬之其他地政事務所申辦相關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致影響聲請人之繼承權益,故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政府所屬之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爭執被繼承人丁○○所立遺囑效力,故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及本件聲請,衡其主張內容,應屬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原因。
四、本件非屬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依聲請人之主張,倘系爭遺囑為無效,則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105,750元(計算式:9,317,250元÷3),而相對人同時為遺囑執行人及系爭不動產指定之唯一繼承人,如未禁止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則相對人即得依系爭遺囑逕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歸屬於己身,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分別為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地位執行職務所損失之報酬及所得利益,及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損失(詳附表二)。然本院考量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係由遺產中支付,而系爭遺囑既指定由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繼承人,則相對人同時辦理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之經濟目的同一,因認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以損害較大之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損失即3,028,106元為據。是以,本院比較兩造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准否所受不利益,認兩造因此所受之不利益大約相當。況且,聲請人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建成地政提出書面異議,故建成地政已駁回相對人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在案,有建成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足稽,實難認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 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權利範圍:4分之1) 9,317,250元 計算式: 1.房屋總面積為75.75㎡。 2.左列房地為四層樓之一樓,屋齡約51年,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09年1月至114年8月間房屋型態、屋齡相似之鄰近門牌號碼房地交易平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3,000元,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9,317,250元(75.75㎡×123,000元)。 2 同上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丁○○,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無法利用以遺囑執行人地位執行職務取得報酬之損失 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損失 三審辦案期間:共6年6月 三審辦案期間:共6年6月 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按系爭不動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為:139,759元。 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無法利用報酬所受之損害為:45,422元。 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為:3,028,106元。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9,317,250X1.5%=139,759元 139,759元X5%X6年6月=45,422元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9,317,250元X5%X6年6月 =3,028,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