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王秀儀再審相對人 梁至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二十七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非訟再審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再審聲請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四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年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再審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