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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0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抗告人對失蹤人A02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亡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失蹤人A02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下稱失蹤人)與第三人A03(下逕稱其名,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死亡)為被繼承人A04(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失蹤人自86年12月1日出境離臺後,迄今再無音訊,生死不明長達近30年,而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日在加拿大過世,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對繼承人提起履行遺贈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因失蹤人生死不明,外交單位又無法函查他國資料等阻礙,致該訴訟存有不能特定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問題,已對抗告人之民法上請求權及訴訟權產生嚴重不利益,抗告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被繼承人加拿大死亡證明、失蹤人之除戶謄本、A03之戶籍謄本、外交部114年7月9日函、A03114年6月1日家事答辯㈡狀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17頁),且有原審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勞工及就業暨職業保險投保紀錄(退保日:98年1月21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退保日:95年9月2日)、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參之A03於另案114年4月23日以家事陳述意見狀陳明:「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2已超過十年未曾聯繫彼此,而被告十餘年前,僅係聽聞親戚轉述A02於美國過世而未曾瞭解過詳細情形」等語(見另案卷第75頁),另案函請外交部函查失蹤人是否已死亡之相關資料,經我國駐美國代表處於114年6月6日、10日分別函復:美國並無類似我國戶籍制度,且民眾出生、死亡、結婚、離婚等相關重要紀錄多由地方各郡級或各州保存登記,美國50州中有超過3,000個郡級單位,本處實難協查所需資料;本處領務資訊系統無「A02」死亡證明文件驗證申請案等語(見另案卷第129、145頁),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0月23日函復失蹤人最近一本持用之護照效期已於90年5月24日屆滿,迄未申換新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應非無稽。又失蹤人雖於94年至98年間有多次在尼德蘭公證檢查有限公司加、退勞保等紀錄,惟該公司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業於113年10月29日解散清算完結,該公司何以在失蹤人出境後仍辦理加退保已無從查考,亦有本院114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失蹤人雖有女郗卉,惟依出入境資料所示,其於89年3月12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行方不明。本院參酌失蹤人於86年12月1日出境前往美國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經戶政機關於88年12月24日為失蹤人遷出國外之記事,失蹤人之我國護照效期亦已於90年5月24日屆滿,此後無任何申領護照之紀錄,失蹤人於我國之社會保險又於98年1月21日以前全數退保,A03並曾於十餘年前聽聞失蹤人已死亡,復衡以我國113年度男性國人平均壽命為77.42歲,推估我國114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8.22歲,亦有內政部發布資料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推估查詢系統平均餘命查詢結果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1頁),而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已79歲有餘等情。據上,失蹤人於98年1月21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從而,依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已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則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對於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前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於98年1月21日後行蹤不明,計算至105年1月21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