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再抗告人 A01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非訟事件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釋明己具律師資格,即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