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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甲00相 對 人 乙00非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其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原審則以:參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結果,丙00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丁00均係其子,渠等同意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最近親屬亦同意之,是分別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丁00分別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丙00之三子,相對人自受任監護人以來,未盡法定監護職責,構成惡意棄養,損害抗告人權益,丙00皆由抗告人獨力照顧,抗告人並單獨負擔丙00之養護費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復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則於卷內事證不能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有「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時,法院自應親自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始得為監護宣告。

五、經查:原審囑託台北長庚醫院就丙00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丙00目前因〇〇〇〇〇,致其無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醫院114年5月12日〇〇〇〇字第114035004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20頁),原審據以裁定宣告丙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固非無據,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丙00可〇〇〇〇〇、自行〇〇〇〇〇、〇〇,可知其仍具有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能力,並非明顯無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且依原審卷內事證,於上開鑑定前並無事證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人無訊問之必要,抗告人復於原審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原審卷第156頁),社工訪視報告亦記載:應受宣告人經關係人可理解他人簡單語句等文(原審卷第193頁),故依前開說明,法院自必須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此為法定之訊問程序。惟原審並未對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踐行上開訊問程序,復未說明應受監護宣告人有何不能踐行訊問之理由,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且抗告人不同意本件由本院逕為裁定(本院卷第246頁),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護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補行上開瑕疵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