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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5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565,124元、5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54,969元、6,7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70,000元,應徵收費用750元,合計繳納裁判費62,419元(計算式:54,969元+750元+6,7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