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乙〇〇,嗣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5號判決兩造離婚,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抗告人之上訴駁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3,000元。嗣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5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1/2,32個月合計832,000元。又查相對人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至112年間陸續提領出現金,使相對人存款所剩無幾,不知去向。是相對人有故意脫產、隱匿財產,企圖減少財產不給付扶養費、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第1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參考兩造3年所得收入總計平均值,計算之結果,因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故原審復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北市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平均值為18,454元,並斟酌一切情事,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且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腦瘤開顱腫瘤切除,術後接受放射性治療至110年年底,此期間無工作收入,其後雖無復發,惟抵抗力較差,健康狀況顯不如前、經濟能力降低等情,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5:1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5,143元。故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341,152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80,000元,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261,152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61,1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高等法院判決先前就已就兩造狀況判斷扶養費比例,惟原審卻認定兩造為低收入戶,損害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扶養費訂定標準應依未成年子女利益,若單純就財務考量,因相對人入院後已無收入,原審調取110年至112年兩造之收入作為標準有失公允。再者,相對人名下財產大多經由現金提領,原審卻未審酌,使相對人脫產,有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相對人現與正常人無異,相對人卻不願外出工作,仍花錢出遊,原審以兩造收入作為判斷標準有不妥。且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因患有輕度亞斯伯格,於劉式教育機構進行輔導,醫生所建議之正統醫療體系,每小時要價3000元,抗告人根本無法負擔,才會讓未成年子女去劉氏教育上課,再者,未成年子女有其他才藝費用、學費、社團費用、保險費,抗告人所支付金額遠超過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且相對人絕對有財力,相對人既使身體微恙,反觀抗告人,抗告人有生病但仍舊去工作。且相對人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侵占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帳戶存款高達220萬元,並惡意轉移自身銀行存款,原審卻認無法判定相對人有惡意脫產等行為,並聲明:原裁定關於不利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腦瘤開顱腫瘤切除,術後持續進行放射治療與化療,並定期回診追蹤,目前無獨立生活及工作能力,無收入所得,且相對人自出院至今花費全以保險理賠及依靠相對人娘家提供,相對人目前沒有能力去上班,相對人現在的錢都要負擔自身醫療、生活開銷、保養品、律師費,加上相對人患有B型肝炎,且雙眼均看不清楚,相對人已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26,000元之扶養費,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1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丙〇〇
(原名乙〇〇),兩造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5號判決離婚,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抗告人之上訴駁回,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經原審調取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並未就高等法院審酌之扶養費計算,並以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2,305元、33,730元、34,014元,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於110年至112年度之數額為17,668元、18,682元、19,013元。並經本院調取兩造113年之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3年並無所得,名下土地現值僅838元;而抗告人113年所得為615,71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1,813,600元,且相對人復提出其門診申報紀錄表,是相對人於110年3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每週或每兩週皆須回診一次(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9頁),堪認相對人辯稱其目前無工作能力,尚非無據。是原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每位18,000元,並由兩造依
2.5:1比例分擔,認定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位5,143元,是抗告人自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共33月又5日,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341,152元(計算式:10,286×33+(10,286÷30×5)=341,152),再扣除相對人已有給付之扶養費80,000元後,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扶養費為261,152元,經本院審酌後,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資產之行為云云,經原審
調取相對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9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10年3月18日因腦瘤開顱腫瘤切除後,已有3年未有工作收入,是相對人仍有生活花費,醫療、生活開銷等費用支出,其帳戶內存款有減少亦為常理之內,是抗告人並未具體提出相對人有何脫產行為,不能僅就相對人存款減少即認相對人有故意脫產,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審酌定命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61,1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違背衡平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