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A01
A02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A03共 同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A01、A02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A03、A01、A02之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A03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A03、A01、A02(下稱A03等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家事抗告狀之聲明為:㈠原裁定全部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另聲明未成年子女依母姓(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115年5月29日以家事陳報狀撤回上開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9頁),並於本院同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將抗告聲明變更為:㈠原審裁定不利於A03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相對人A06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A01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1新臺幣(下同)17,007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A06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A02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217,007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A06應再給付A031,201,09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相對人即抗告人A06(下逕稱其名)於114年12月12日民事抗告狀之聲明為:原裁定主文第1、3項之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變更為:㈠原裁定主文第1、3項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兩造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A03等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A06與A03於102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子女),嗣於110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A03擔任子女親權人,A03自斯時起獨力扶養子女,除支付子女生活費、學費、醫藥費、補習班費用等開銷,另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租屋處)居住及單獨負擔房租,然A03現任職於幼兒園,每月薪資僅27,470元,另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共15,178元,實承受極大經濟壓力,而A06自111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作為子女每月生活費計算基礎,A06應分擔一半扶養費,爰請求A06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子女各自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子女17,007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暨返還A03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合計1,221,096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審酌負扶養義務者即A03、A06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與行政院公布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扣除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人每月7,589元後,尚不足約16,500元,復考量A03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A06之經濟狀況優於A03,故A06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000元,而A06於114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已支付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尚不足各2,000元,爰於原裁定主文第1、3項諭知A06應各給付子女20,000元,且於原裁定主文第2、4項諭知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子女扶養費9,000元,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子女其餘聲請。另以A06於與A03等人同住期間對於子女之照顧及扶養費已有相當之貢獻,A03復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全額負擔子女費用,駁回A03請求A06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聲請。
四、A03等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臺北市兒童生活費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且扶養費之計算,不應扣除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原裁定援引該補助作為減免A06扶養義務之依據,顯屬不當,故A06應負擔之扶養費,不應扣除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而應回歸子女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公平分擔。原裁定此部分法律見解及計算方式,不僅混淆公法補助與私法義務之分際,更嚴重違反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悖離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保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之意旨,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需要額為24,000元,明顯低於其實際生活開銷及社會常情,應予調整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952元,且原裁定令雙方平均分擔,未充分考量A06明顯優越之資力,亦未考量A03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日常生活照護之主要勞務與精神付出,A06應分擔之金錢扶養義務比例自應提高,依兩造經濟能力,A06應負擔2/3之扶養費,始符公平原則及法律規定。又原審裁定代墊扶養費部分,不能以A06有同住,判定A06都有負擔扶養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㈠原審裁定不利於A03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A06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A01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117,007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A06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A02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217,007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A06應再給付A031,201,09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A06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原審裁定A06於114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000元,即合計18萬元,然此期間A06實際已支付子女扶養費合計196,914元,已高於應負擔扶養費逾16,914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3項,並駁回子女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又A06與A03為減輕家庭稅務而協議離婚,自110年12月14日離婚後,A06、A03與子女仍同住在租屋處,該處自106年11月間即已承租,一開始承租人為A06,後來因由A03出面承租,領取租屋補貼較容易通過,級距也比較高,故承租人換成A03,租金在A06為承租人時,A06以匯款方式支付房東,其後A06有以匯款或現金交給A03方式,與A03共同支付。另A06於離婚後仍與A03及子女同住,甚至於於本件審理期間仍宿於租屋處,而A06可否宿於該處,取決於A03之情緒。再者子女每月扶養費應按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14年度金額20,379元為計算基礎,扣除政府補助後,由A06與A03一人一半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112至113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A06與A03於102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
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並同住,嗣A06與A03於110年12月14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如原審卷第79頁所示離婚協議書,約定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A03,且就A
01、A02之扶養費未為約定。㈡A03與A01、A02同住A03向第三人馬惠康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A06與A03離婚後仍與其等同住該屋,自114年1月起,A06未每日住於該屋。
㈢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自113年1月起迄今,按月核發A01及A02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每人7,589元。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前開規定本旨,於並無婚姻關係,但與子女仍存有家庭共同生活事實之同居雙親間,亦應得類推適用。次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A03請求A06返還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部分:
查A06與A03於102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並同住,嗣A06與A03於110年12月14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如原審卷第79頁所示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A03,且就子女之扶養費未為約定;惟A06離婚後仍與A06及子女同住,自114年1月起,A06始未每日住於該屋;而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自113年1月起,即按月核發A01及A02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每人7,589元;兩造同意子女每月扶養費分擔比例為A03與A06平均分擔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且有A03等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離婚協議書、住宅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及A06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A03與A06之離婚及子女親權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補助比對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7至29、35、75至82、119、127至145、175至179、189至19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A03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由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僅提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國民小學113學年度第2學期收費三聯單(其上記載費用金額為200元)、臺北市文山區興德國民小學113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四聯單(其上記載費用金額分別為773元、5,880元)、A01之鋼琴及美語課費用手寫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99、429頁),且參之上開手寫對帳單記載「1/11、2/4、2/15、2/22=2850+演奏會(2人1000)優惠$950 +2/28 $2950÷2=各付1475. $3900÷2=1950〈各付〉 sorry漏算了2/28 3/8、3/15、3/22、3/29=3800 各付一半$1900」),而A06抗辯:其與A03及子女同住期間,有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分擔子女扶養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與A03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手寫對帳單、子女聯絡簿影本、生活照、轉帳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1至421頁),觀諸上開手寫對帳單之上半部除與A03所提手寫對帳單內容相符外,下半部並記載「4/3、4/12、4/19、4/26=3800 各付一半$1900 5/3、5/10、5/17、5/24、5/31補4750 各一半$2375 6/7、6/14、6/22、6/28=3800 各半1900」,堪信A06此部分抗辯,核屬有據,應可憑採。此外,A03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基上各情,堪認A03與A06於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同生活期間,係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子女之義務,即無A03替A06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A03請求A06返還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即無理由。
㈢114年1月1日起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A06離婚後仍與A03及子女同住,自114年1月起,A06始未每
日住於該屋;而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自113年1月起,即按月核發A01及A02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每人7,58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參以A03為工專學歷,目前為美語兼職老師,月薪22,000元,A06為科技大學學歷,前從事網頁設計,月薪約4萬元,自114年12月15日起,因非自願離職而無業迄今,此業據兩造於本院11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有A03所提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家事陳報㈠狀及後附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與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A06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109、110、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5、89至94、107至117、121、199至209頁)。復觀諸111、112、113年度,A03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39,038元、40,000元、229,879元,名下無財產;A06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152,023元、385,187元、485,519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價值5,900元,有A03與A06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至51、151至163頁)。據上,以負扶養義務者即A03與A06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觀之,顯低於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故A03等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作為子女每月生活費計算子女扶養費基礎,由A06就每名子女扶養費各分擔一半即17,007元,顯無足採。再者,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自113年1月起,即按月核發A01及A02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每人7,589元,此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固定為政府社會福利政策,具有社會救助金性質,惟亦具有減輕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壓力目的,且事實上復已填補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為免父母之一方領取該等補助費並予支用後,再向另一方請求包含此等數額之子女扶養費,造成父母雙方負擔扶養費之不公允,而應於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予以扣除。是A03等人主張扶養費之計算,不應扣除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云云,尚難憑採。
⒉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A03與A06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兩造前開主張及事證,暨行政院公布111、112、113、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各為18,682元、19,013元、19,649元、20,379元等情,認A01、A02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扣除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人每月7,589元後,尚不足約16,500元,復考量A03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A06於自114年12月15日非自願離職前之經濟狀況優於A03,則A06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000元,較為妥適。準此,原裁定主文第2、4項諭知A06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子女扶養費9,000元,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子女其餘聲請,於法有據。
⒊至114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子女扶養費部分,業據A03於原審114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狀中陳明:A06於114年1月開始匯款予A03,每月約數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每名子女每月約分配到7,000元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27頁),核與A06提出之轉帳紀錄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99至419頁),堪認A06每月已支付A01、A02扶養費各7,000元。此外,A06於114年1月至10月支付如民事抗告狀後附總表所示A01、A02之鋼琴、英文、社團等費用,金額合計196,914元,業據A06提出學費轉帳予老師之帳戶存摺封面、帳號、交易紀錄明細、學校社團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A03對於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據上,堪認A06主張:原審裁定A06於114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000元,即合計18萬元,然此期間A06實際已支付子女扶養費合計196,914元,已高於應負擔扶養費逾16,914元等語,應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A03與A06在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同住期間,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A03與A06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A06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9,000元,且A06於114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確有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而A03等人對於A06在上開期間均未分擔子女任何扶養費用,均為A03所墊付,均未盡舉證之責,即難信屬實。從而,A03等人請求A06自114年1月1日起至子女各自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子女各17,007元,及給付A031,201,096元與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A03等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A03等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未及審酌A06所提民事抗告狀後附單據,而於原裁定主文第1、3項諭知A06應各給付子女20,000元,容有未洽,A06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1、3項廢棄,並駁回子女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