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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原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另案之民事事件合併請求,後本案即代墊父母扶養費用之部分移送至家事法庭,聲請人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提出聲請狀(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後於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變更主請求金額(參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又於同年三月三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部分(參本院卷第二八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兩造之父即周○○與母即邵○○共同育

有聲請人、相對人以及A3共三人,周○○為退役老榮民,生活簡單清苦,邵○○自八十三年間,罹患○○○○○○○○長期臥病在床,其後病情加重○○○○○,無法進食插鼻胃管、尿失禁需使用尿布,因體檢巴氏量表度數為○,按照三軍總醫院醫師指示,須全天輪流照顧並使用氧氣製造機,使用氣墊床時,應每個小時至少翻身一次、隨時按摩,以避免褥瘡、肢體萎縮及關節僵硬。此後二十多年,因周○○年邁、邵○○為○○○,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支出龐大醫療及生活費,長照之困難,實非外人所能想像。

㈡反觀相對人A2,當年周○○與邵○○將畢生積蓄提供予相對人至

美國留學,然其學業有成後,於美國開設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建築師,生活優渥,明知周○○年邁、邵○○為○○○,卻未曾履行對父母之扶養責任,對上述龐大開銷即生活、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均不聞問,未善盡扶養義務人之責,甚至於周○○過世後,亦未返國奔喪及參加告別式等。而A3前因涉犯刑案遭法院通緝,逃亡海外多年,返國不久,復因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遭羈押,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更二審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確定,現於監獄中執行,亦未曾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三十多年來,滯留美國未歸,對於父母親病重置之不

理,其得知邵○○因病仙逝後,曾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感謝多年照顧父母之辛勞,並表明其無需繼承父母親之遺產,且於周○○過世後聲請人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一○二年度北院民認麟字第一一三八五七號認證書,暨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周○○遺囑內容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過程中,相對人均未曾表示任何不同意見。然相對人卻於聲請人安葬周○○一年半左右,為爭搶父母遺產突專程返回臺北,委託律師對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於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其部分勝訴後,仍上訴欲將父母親生前居住遺留之臺北市○○區○○路不動產全部變賣,迫使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家上字第三一九號案件中與其達成和解,並承諾給付補償金四百萬元,且就A3對周○○之遺產不主張任何權利達成協議。㈣周○○與邵○○生前之費用均由聲請人承擔,聲請人曾代墊支出

父母親之喪葬費共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醫療器材與醫療費共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僱用印尼看護工之就業安定費共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仲介服務費共四萬七千一百元、外籍看護薪資及其他費用共五十七萬二百四十元、健保等費用共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上述代墊費用共計為九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計算式:128,250元+169,366元+56,369元+47,100元+570,240元+11,143元=982,468元),因A3對周○○之遺產不主張任何權利,因此聲請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中二分之一即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982,468元×1/2=491,234元)。

㈤爰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及

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助器具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國軍松山總醫院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輔具評估報告書、照片、新聞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和解筆錄、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九八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遺體領回切結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殯葬契約、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勞仲介服務費用通知單、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護照、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則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九八號民事全卷、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民事全卷。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助器具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國軍松山總醫院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輔具評估報告書、照片、新聞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和解筆錄、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九八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遺體領回切結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殯葬契約、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勞仲介服務費用通知單、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護照、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九八號民事全卷、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民事全卷核對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