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相 對 人 A04非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前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隨相對人共同生活。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封鎖聲請人之微信、不回應聲請人之簡訊,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會面,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大陸地區,然可以彈性安排往返臺灣,有意願在臺北租屋以便與子女會面交往,爰請求酌定聲請人與A01、A02會面交往方式如本院家親聲卷第47至49頁之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及子女原居住於大陸地區,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已攜子女回臺灣與相對人父母同住,考量兩名子女尚有適應生活環境、語言、升學、看診等問題,由聲請人與子女視訊通話會面交往較為可行,兩造業於113年7月間調解時合意於每週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由聲請人與兩名子女視訊通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一事均予尊重,然因聲請人與子女溝通不良,雙方之會面交往不宜貿然急進,尤其聲請人要求同住會面交往之部分,兩名子女恐未能適應,聲請人應尊重子女之意願為宜。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0年3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
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名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確定,該離婚判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裁定認可確定,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臺北○○○○○○○○○113年6月6日函附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非調卷第19至44、127至161頁、本院不公開卷)。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報告
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過去會面狀況評估:過去進行視訊時,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過2次或3次無法進行視訊,但皆無通知相對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⒉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相對人同意視訊安排,但聲請人自113年8月起無提出視訊日期。⒊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進行視訊,但不同意進行會面交往或交付;期待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想法。⒋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願意維持對造之親子互動,評估相對人對會面具基本認知。⒌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非善意父母情事,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因聲請人有至未成年子女1(即A01)學校下跪以及自殘等行為,故兩名未成年子女抗拒會面。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3歲,未成年子女2(即A02)目前10歲,具清楚認知與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相對人同意安排視訊,並希望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想法。建議漸近式安排會面,以重建親子關係並減少衝突。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其他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諭聲請人、相對人參與或接受心理諮商或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說明: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自殘情形,故建議聲請人接受心理諮商或輔導;相對人提出僅同意視訊,故建議相對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以了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等語(見家非調卷第296至304頁)。
㈣本院依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總
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現況:㈠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現況:⒈承調查內容,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去年6月底回臺,與相對人、相對人父親、母親同住。住所地點位於市中心,為相對人父母親過往公司的辦公場所。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學習、就醫等由相對人負責安排、照顧,相對人父親、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學費等由相對人父母親支付。⒊依當事人陳述與實地訪視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在中國大陸生活,來臺後,面對生活、學習環境、文字等許多不同,皆需重新適應,在相對人的陪伴與安排下,未成年子女已漸入佳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狀況良好。㈡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現況:⒈依當事人等陳述,約自110年底、111年初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便無會面交往,直到今年7月起,依本院調解庭協調,聲請人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每周一次視訊會面,每次10分鐘。⒉惟,依聲請人陳述,視訊時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態度冷淡,並稱要去讀書,不願多講。⒊相對人則表示,視訊第三次開始,聲請人便主動要求要改時間,但未成年子女面對臺灣新的生活與學習環境,安排補習、活動甚多,沒辦法改時間。事後聲請人亦無主動表達取消視訊,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空等。
二、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建議:㈠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建議:依當事人等意見,兩造分居、離婚後,兩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負責照顧至今,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由相對人主責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㈡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建議: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無會面交往逾兩年以上,而近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過程,據聲請人陳述,未成年子女態度較冷淡,亦不甚順利。⒉依卷宗資料與調查內容判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順原因或有: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即逐漸疏離;聲請人逾兩年以上無會面交往,且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有積極舉動;相對人對於促進會面交往態度較消極;未成年子女意願與意見詳見會談紀錄等。⒊訪視過程,相對人與相對人父親、母親強烈表達,未成年子女(尤以長子)面對繁體文字、新的學習環境等,仍在持續努力學習,且長子再一年多將進行會考,升學壓力甚巨,此時會面交往恐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穩定,希望現階段以視訊為主,會考完後再安排會面。⒋綜上評估,本案視訊會面建議持續進行;倘要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面對面會面交往,初期宜有專人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後續可否增加會面交往時間,需視互動情形而定。⒌本調查報告,僅依目前調查對象與內容進行評估,建請法官審酌當事人意見,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家非調卷第311至329頁)。㈤依上,堪認本件未成年子女A01、A02在兩造離婚後,與相對
人同住,並於112年6月底由相對人帶返臺灣定居並就學,而聲請人則繼續居住在大陸地區,兩造對於聲請人與兩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約定,且未能達成共識。本院參酌兩造及子女意見(本院詢問兩名子女意見之筆錄,A01部分詳卷,A02部分附於不公開卷)、居住地點、子女年齡及意願、子女就學生活情形(子女A01現就讀國中九年級且已考完會考、子女A02現就讀國小五年級)、聲請人與子女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及聲請人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及本院轉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協助會面交往事宜之情形,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培養親子感情,讓聲請人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爰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聲請人得與相對人共同擇定每個月其中一個週五(以週五之
日期計算第幾週)晚間8時起至當週週日晚間8時止,由聲請人接子女外出照顧。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委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⒉上開第1點日期之擇定,應於前一個月15日前約妥,如逾期無
法約定,即以「第二個週五晚間8時起至當週週日晚間8時止」為準。(例如:115年10月該月之會面交往日期,應於115年9月15日前約妥,如逾期無法約定,即以115年10月第二個週五晚間8時至當週週日晚間8時為會面交往日期。)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相對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
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相對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之2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晚間8時。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⒈聲請人得於每週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與未成年子女A01、A02視訊或通話。
⒉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相對人於照顧子女期間,聲請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相對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日、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聲請人。
七、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