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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0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名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完成登記。離婚後,兩名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未能穩定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爰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方案如本院卷第7頁)。

二、相對人則以:經與兩名子女討論後,希望不要設定固定會面交往時間,而是依子女身心狀況、行程及意願彈性協調,並採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從節日、生日或學校活動為起點,再逐步增加實體會面次數,若因子女課業或心理壓力無法實體會面,則以視訊、通話或文字訊息維持聯繫。尤以子女平時課業、週末學習行程繁忙,希望維持目前子女生活節奏,不因會面交往受影響。現階段希望會面交往方案,為聲請人每月與子女共進晚餐1次。且在子女年滿14歲後,即尊重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詳如本院卷第153至157頁)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

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0月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名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完成登記等情,有新北○○○○○○○○○113年9月25日函附子女A01、A02親權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又離婚後,約定兩名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兩名子女

,訪視報告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第一次收案:⒈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9年10月協議離婚,但聲請人無法固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過去聲起人有探視困難。⒉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113年6月放暑假前至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1(指A01)會面,與未成年子女2(指A02)則約2年無法會面。⒊未來會面規劃評估:

聲請人希望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週五晚上8時會面交付至週日晚上5時,其他特殊節日則再做協調,寒暑假希望有一半時間會面並同住。評估聲請人能規劃具體探視方案。⒋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希望穩定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維持親子關係。評估聲請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⒌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目前兩造共同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有支付扶養費。評估聲請人具善意父母態度。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訪視,因相對人拒絕訪視。第二次收案:⒈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9年10月協議離婚,聲請人提出無法固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陳述會視未成年子女狀況配合安排探視,但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會面不交回子女,相對人因而報警。評估兩造過去無法穩定進行會面。⒉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提出自113年6月放暑假前至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1會面,與未成年子女2則約2年無法會面。相對人陳述因聲請人未聯繫,故未安排會面。⒊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週五晚上8時會面交付至週日晚上5時,其他特殊節日則再做協調,寒暑假希望有一半時間會面並同住。相對人希望依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活動安排與意見安排會面。評估聲請人能規劃具體探視方案。⒋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希望穩定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維持親子關係。相對人陳述未阻礙探視。評估兩造對會面具正確認知。⒌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未穩定支付扶養費,相對人已聲請給付扶養費訴訟。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之意見,請見附件密件。㈡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第一次收案:依據聲請人之陳述,其長期探視受阻。建議參考聲請人之意見,明定會面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第二次收案: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未能穩定安排探視。建議參考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明定會面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㈢其他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諭相對人參與或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說明:相對人未安排聲請人之親子會面,且拒絕社工訪視,故建議安排相對人接受親職教育,以瞭解善意父母及兒童權利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

㈢本院考量兩造離婚後,兩名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聲請人與兩名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並未約定,兩造復未能自行協調並達成共識,自有酌定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及子女意見(本院詢問兩名子女意見之筆錄,見不公開卷)、子女年齡及意願、子女就學生活情形、聲請人與子女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及本院轉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協助會面交往事宜之情形,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上開訪視報告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培養親子感情,讓聲請人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爰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

1、A02會面交往。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㈠平日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9時至當週週日晚間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委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相對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

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相對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晚間8時。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相對人於照顧子女期間,聲請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相對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日、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聲請人。

七、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