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甲00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甲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兩造關係不睦,無法共同照顧子女,實際上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子女之教育及日常生活亦由聲請人安排,子女穩定依附聲請人。又聲請人過去曾幫子女投保保險,並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惟相對人未繳納保險費,聲請人要求改由自己擔任要保人,但遭相對人拒絕,且因相對人未繳納保費,致子女有段時間處於沒有保險的狀態。另子女可申請相關補助,卻無法由聲請人自行申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導致各種聲請文件都要經過相對人簽名,執行上有困難。依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相對人只給付幾個月,即未再支付。為此,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2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第3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第4項)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00年0月00
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甲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此有兩造戶籍資料、新北○○○○○○○○114年10月29日函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甲00,訪視內容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人從案主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案主樂於親近且與聲請人互動親暱,反觀相對人這五年多來與案主幾乎無接觸相處,更遑論父子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較為穩固深厚。2.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的成長情形及日常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同時尋求案外祖母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教養案主,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聲請人從事醫學美容業的個人收入高,又聲請人一直獨力負擔案主的各項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改定監護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未善盡父職且與案主長時間無接觸往來,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以便替案主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係為案主權益考量,並無不當。5.兒少受照顧情形:依案主所述,可知案主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另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案主有獨立房間使用,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平常由案外祖母協助照顧,現已就讀幼稚園,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有親人支持協助且經濟條件佳,故認為聲請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建議案主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之最大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另依職權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惟該事務所均未能聯繫上相對人,致無法進行訪視,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㈢本院依上調查,綜合聲請人意見、未成年子女於上開訪視時
所表示意見、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各項事證等,雖可認相對人對於子女親權之行使較為消極,惟就聲請人所指保險乙事,此實係源於兩造對於子女保險單由誰擔任要保人、是否變更要保人意見不一致所致,實際上兩造均未持續繳納各期保險費,而影響保險效力,雙方均有可歸責性。另就聲請人所指其無法單獨申請子女學校補助乙事,其於本院開庭時亦坦言係因其不想讓相對人知悉子女就讀學校,故未找相對人簽申請文件等語,自難執此指相對人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院考量子女年紀尚幼,倘兩造可共同參與並決定子女重要事項,使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父母雙方之照顧、關愛,亦有助於健全子女之人格發展,是以,本院認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甲00之親權,並無不利於子女,亦難認定相對人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故本件並未達到需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程度。則本件既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然而,該離婚協議書僅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考量離婚後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能提供子女完善之居住、照顧、教育環境,且具備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子女亦與聲請人建立高度、緊密之依附關係,為兼顧子女事務處理之彈性,本院認應補充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亦即,未成年子女甲00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