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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A02聲 請 人 A03共 同非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相 對 人 A04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A03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A01於民國70年3月7日結婚後,旋即因侵占公司財務而入監服刑,然相對人出獄後仍不改過往惡習,沉迷賭博,時常竊取家中金錢,A01嗣於80餘年間與相對人分居,聲請人由A01扶養成人,後二人於97年9月22日離婚。是相對人長年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無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吉祥老人長照中心,其日常生活、安置事宜及相關行政處理,均由其胞妹徐素貞協助辦理,相對人亦從未向聲請人請求任何協助或費用給付,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始無發生,自無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是聲請人依法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人乙節,首堪認定。而相對人為40年生,迄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然相對人於112、113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雖有土地然價值並不高,無法變現,且相對人自114年8月22日起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且相對人尚有積欠安置費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93頁),是以,相對人現確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至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皆未履行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等情,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復經證人A01到庭證稱:伊為聲請人母親,伊與相對人於70年3月7日結婚,97年9月22日離婚,二人約於86年4月19日開始分居。因為相對人經常喝酒、賭博,會分居就是因為相對人那天已經喝完酒回來,又繼續喝,喝了酒就跑去屋頂上,導致家中漏水,且我家隔壁住著伊姊夫,相對人也跑到他們家屋頂上,伊只好請相對人父親把相對人帶回去,後來相對人就沒有再回來住了,且相對人當時還會一直拿刀割自己的手。伊不清楚相對人之工作為何,但他都是天尚未亮就出門,晚上很晚才回來,每天回來就是喝得醉醺醺的,相對人領薪水時就會失蹤,伊不知道他會跑去哪,但回來口袋就沒有錢了,二人分居前相對人有時候會給錢,有時會1個月給,有時候3個月給,很不固定,最多就是拿到1萬多塊,其餘大約就是幾千塊,這些錢伊就是拿去用於聲請人二人之補習費用,但伊自己還是得負擔。但二人分居之後,相對人就不見了,也從來沒有給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是依證人所述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相對人自聲請人交給證人照顧後便未盡扶養義務,從未給付過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未於聲請人成長過程親身陪伴照顧,未盡父親之責任,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親情可言,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善盡扶養義務及長期缺席父親關愛、照顧職責,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均未給予父親角色之關愛及照顧,故不影響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併與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於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之責,從未負擔過聲請人之成長階段所需照顧及生活費用,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上開情節已屬重大,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