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相 對 人 A04輔 佐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為聲請人A01、A02、A03(下稱A01等三人)之父,相對人於A01等三人年幼時未曾扶養A01等三人,相對人曾欲將A03從3樓窗戶丟下,也曾對聲請人母親施暴,且不斷出軌,讓聲請人母親飽受折磨。A01約莫0歲多即由母親帶至高雄阿姨家寄養至00歲,A03寄養在姑姑家,A02由〇〇奶媽照顧,直到A03小學〇年級母親才將聲請人三人接到高雄舅舅家團聚。A03成年後母親帶其在臺北與父親見面,A03曾在西門町與相對人短暫聯繫,並在內湖偶遇一次,十年裡偶而匯給相對人生活費等,但弟弟們未曾與父親見面。A03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至0萬元,與母親及三弟同住,每月房租00,000元,母親年事已高,由A03與A02共同照顧及分擔醫療費用,A02亦需扶養一女。A01擺攤為生,日收入2,000至2,500元,皆無能力再供養他人,因相對人於聲請人A01等三人年幼時未善盡其對聲請人A01等三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聲請免除聲請人A01等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繳費單據、經公證之社宅轉租契約書、繳費通知單、銀行還款方案試算表、健保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聲請人A01等三人之母A06結證稱:老大是A04的大姐顧的,因為我要上班,相對人出去都不會回來,回來還要跟我要路費;當初回家搬衣服時有拜託他不要離開,這是老二還在學走路時的事;老二由姑姑帶到0個月,0個月後帶回高雄給我親姐姐帶;老大給相對人姐姐帶到快0歲,0歲後也是給姑姑顧,晚上我也會顧,當時跟姑姑住在一起;一直到相對人用我人頭〇〇〇〇〇,後來我被抓才沒有住在一起;警察打電話問法院後知道有人幫我付掉0萬多元,我後來住在朋友家,也不敢看小孩,離婚後相對人路過才會來看小孩,有時住旅館也會叫小孩去給他看一下;A010歲後相對人就沒有住在一起;相對人未曾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離婚前也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至211頁),亦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對聲請人A01等三人、證人所言並無意見,又聲請人A01為00年0月00日生,堪認相對人自00年左右即未與聲請人3人同住,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A01等三人年幼時即甚少在家,均賴親友扶養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用或照顧聲請人A01等三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甚少探視聲請人A01等三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用,而人類幼年為亟需父母照顧之時期,如未予適當照顧、教養恐難長大成人,相對人卻無端缺席,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A01等三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A01等三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