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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A01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人 A02共 同非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關於「114年9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0月1日」。

原裁定正本中理由欄關於「翁雅立」之記載,應更正為「A01」。

原裁定正本中理由欄關於「汪海華」之記載,應更正為「A0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0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