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A02兼非訟代理人 A04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6為聲請人A02、A04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甫出生即拋棄在醫院,未曾支付扶養費,聲請人A042歲時,相對人將A04拋棄在〇〇家,聲請人二人由〇〇扶養長大,因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年幼時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聲請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證人即聲請人之姨婆A01結證稱:聲請人二人一出生就是A03帶,相對人在醫院生產,生完就跑了,A03把聲請人二人帶回家,聲請人兩人小時候跟A03住,相對人沒有給A03扶養費,A02高中時相對人有回來看過一次,A03工作時我們姐妹會幫忙帶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75頁),復經證人即聲請人〇〇A03到庭結證稱:聲請人兩人都是我從〇〇〇〇接回來的,後來相對人把聲請人A04帶到〇〇那,因為相對人沒付錢給〇〇,我去把他帶回來,當時聲請人A04才幾個月而已,聲請人二人出生後由我扶養,相對人有一次有回來,看看就走了,未曾支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A02、A04出生後即由聲請人〇〇帶回照顧,相對人曾帶走A04,然因無法支付〇〇費用而由〇〇帶回照顧,之後僅探視聲請人二人1次,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而人類幼年為亟需父母照看之時期,如未予適當照顧、教養恐難長大成人,相對人卻無端缺席,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正潔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