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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00000000輔 佐 人 乙○○相 對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退休迄今,除每月新臺幣(以下除註明人民幣外,均同)4,000元國民年金,無其他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目前與輔佐人即聲請人長子乙○○(下逕稱其名)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下稱租屋處),租金皆由乙○○支付,生活起居均賴乙○○照料,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總計44,209元,聲請人名下已無可居住之不動產,亦無其他足供維持生活之資產,現年逾77歲,健康欠佳,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相對人丙○○、丁○○(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為聲請人之子女,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義務,且丙○○於98年與配偶離婚,聲請人同情丙○○當時困境而主動提供工作機會及優厚業績抽成,並於101年將乙○○名下、供聲請人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下稱松江路房屋)無償借予丙○○居住,後丙○○經濟狀況逐漸穩定,聲請人配偶代表乙○○向丙○○收取每月5,000元象徵性租金,詎聲請人配偶於108年過世,丙○○自110年起拒絕支付房租,縱丙○○再婚後並未實際居住該屋,仍繼續占用並作商業用途,聲請人因孫子女陸續進入國中階段,租屋處空間不足,欲返回松江路房屋居住遭丙○○拒絕,乙○○於112年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一審勝訴,但二審以丙○○與聲請人配偶間就松江路房屋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需經除丙○○以外之繼承人同意方可解約而敗訴,然丁○○不同意解約,致聲請人至今無法搬回松江路房屋。另聲請人配偶於106年將夫妻婚後購買之臺中市學士路房產以240萬元優惠價格售予丙○○配偶,其中100萬元交丙○○代為保管,嗣聲請人指示丙○○每月返還15,000元,但丙○○僅返還45萬元後即停止,涉嫌侵占剩餘款項,加深聲請人之經濟困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聲請人9,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大陸經商10年之人民幣存款破百萬,至112年3月仍從事中國大陸展會招商生意,招募一個展覽攤位最少可獲得展位定金1萬元(約2,000人民幣)收入,聲請人自認單月可發出6萬人民幣業績獎金,108年11月還獨自帶團至大陸,身體健朗,每週歡唱玩樂次數頻率超高,每月超過4次以上八大場所聚會,獲選松江路房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每季繳交管理費3,660元,聲請人在臺灣長期以眾多人頭銀行帳戶藏匿新臺幣存款以達逃稅與脫產目的,此由聲請人隨時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約8至10萬元匯入聲請人長媳涂雅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之人頭帳戶維持生活可知,聲請人個人帳戶新臺幣匯入當日即領走,且聲請人自認目前與長子同住且無需自付租金,照顧及生活花費需求均有人提供,又聲請人繼承其母林○○○土地6筆,總市價超過1,600萬元,其中3筆土地為林○○○自有,總市價超過6,813,758元,林○○○有6名子女,而聲請人胞弟林恭正常居美國已簽訂放棄繼承權利,其餘繼承人每人可各得1/5,聲請人正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出售上開自有土地,故聲請人現在及未來均可以維持生活,非屬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主張於107年退休迄今除每月4,000元國民年金,無其他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無其他足供維持生活之資產,健康欠佳,均為不實,亦未提供證據佐證。又聲請人對外尚有債權可以行使,應先積極利用債權向債務人要求償還,而非消極選擇不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或提告,反而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遷讓房屋判決及聲請人所提證據,均與本案聲請人可否維持生活無關。據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第三人○○○於63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

乙○○、丙○○、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且有兩造戶籍資料置於本院限制閱覽資料卷內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以家事聲請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

聲請時,主張其於107年退休迄今,除每月4,000元國民年金,無其他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聲請人名下已無可居住之不動產,亦無其他足供維持生活之資產,健康欠佳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所提書證中僅有嗣於114年1月10日陳報狀後附之醫療回診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與此有關,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乙節,均有爭執,且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租屋處照片、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函、松江路房屋台北松江大樓收費單、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3至78頁),且聲請人於111年有營利所得4元,111、112年度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6,349,23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復依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5日調查時庭呈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5至242頁),益徵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繼承其母林○○○土地6筆部分,應堪採信。嗣聲請人雖以家事聲請二狀、家事聲請三狀後附土地所有權狀、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地圖、照片、土地謄本、帳戶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75至309、358至362頁),主張聲請人繼承之土地多為公同共有且為道路用地、殯葬用地或畸零地,變現性極低,無法迅速變現,聲請人無其他存款債權等語,然此既無礙聲請人確實有相當價值財產存在之事實,且觀之聲請人前開所提其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自107年3月21日至113年7月2日間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可見該帳戶確有多筆數額上萬元之資金存入或匯入之事實。據上各情,堪認聲請人確有相當價值之收入及財產存在,要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命相對人各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聲請人9,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