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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鍾榮峰被 告 鍾妃美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應由被繼承人鍾惠堂所遺留財產動產部分優先扣還給繼承人鍾榮峰代墊繳之遺產稅款項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整。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過去曾就返還代墊遺產稅之部分,聲請二次調解,然均

不成立,就被繼承人鍾惠堂應繳納之遺產稅總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為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原告現已代墊繳納遺產稅十七期共計三百一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以及被繼承人鍾惠堂因繼承母親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上物房屋補稅之遺產稅共四千零八十元(參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八十一號卷原證一),共計為三百一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

㈡上開遺產稅中,其中就被繼承人鍾惠堂不動產項目中新竹縣○

○鎮○○段○○○○○○○○○地號、同段○三一○之○○○○地號(下稱系爭二筆農地),核定價額分別為七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以及八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共計為一千五百六十六萬二千六十二元(計算式:7,239,667+8,422,395=15,662,062)。上開價額依遺產稅百分之十之比例為計算,此部分遺產稅額共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零六元(計算式:15,662,062×10%≒1,566,206元),然此核定之遺產稅額,係因被告鍾妃美之過失導致系爭二筆農地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額外增加之遺產稅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即不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

㈢基上,本件原告已代墊之遺產稅,應扣除因被告鍾妃美之過

失致額外增加之遺產稅應扣除被告鍾妃美過失造成之系爭二筆農地額外增加之遺產稅額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實際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計算式:3,131,834元-1,566,206元=1,565,628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鍾惠堂之遺產中動產部分優先扣還予原告(參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原告沒有要改提遺產分割訴訟(參本院卷第二○四頁)。

㈣被告主張分期繳交遺產稅產生利息之部分,依規定不得從被

繼承人遺產中抵扣、扣還,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辯稱已將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之部分提存至本院,然該提存通知書上所載之提存原因與事實未符合事實,又其所提存之金額,恰與因其過失產生之遺產稅額相似。復參被告所提之提存通知書,其於提存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欄記載被告之資料並蓋有私章,卻於住居所或工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欄位處,記載事務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五(二○八室),未見統一編號,而上開地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資料,電話號碼欄之部分亦填寫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與其自身之電話。參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自然人及後段法人之辦理提存列舉規定,上開內容應未符合提存法之規定,故不具證據力。倘若提存通知書具形式證據力(假設語氣),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提存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提存顯非依債之本旨所實行,係其逕自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手寫筆記、新竹縣政府罰鍰繳款單、原告函文、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住家平面草圖、光碟影音內容逐字稿、本院民事裁定、本院函文、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主張其已代墊繳納遺產稅十七期共計三百一十二萬七千

七百五十四元,以及被繼承人鍾惠堂因繼承母親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上物房屋之遺產稅共四千零八十元,共計三百一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云云,實際上正確之遺產稅額應為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利息為四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上開遺產稅額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然因國稅局於開立繳稅通知書時,僅列原告之名,被告曾請國稅局分單開立,惟遭拒絕,導致僅能以原告之名義繳納。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稅額,每人應負擔之金額應為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故原告主張繳納遺產稅之部分,有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為原告應繳納之部分,原告請求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

㈡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因原告拒絕收受被告應繼分之部分,

被告乃將共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之部分提存至本院,而原告曾就提存提出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在案(參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抗字第五十八號民事裁定),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償還請求權,因提存而消滅,故原告主張其已代墊繳納遺產稅十七期共計三百一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為無理由。又原告繳納被繼承人鍾惠堂因繼承母親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上物房屋之遺產稅共四千零八十元之部分,本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超過被告應繳納比例二千零四十元之部分,原告亦無請求權。

㈢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之代墊款

,然遺產如何分割,須經協議或法院之裁判,未經協議或法院裁判,繼承人不得主張其對繼承有債權,而對於遺產之特定部分與對他繼承之債權主張抵銷,並請求由遺產特定部分優先扣還。又原告本件起訴聲明似屬分割遺產之請求,而分割遺產自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而不得僅就動產部分為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本院提存通知書、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五十八號民事裁定、對話紀錄截圖(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家調字第五十二號全卷、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八十一號全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鍾惠堂生前最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㈠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以及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原告原將鍾妃美列為關係人而非被告,導致本件起訴欠缺被告(參本院卷第七頁、第一六○頁),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闡明,原告乃將鍾妃美改成被告予以補正,程序並無不合。

㈡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本件

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參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然以此為請求權基礎,涉及分割遺產程序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優先取償繼承費用,以及分割遺產應就遺產全部為之等爭議,故本院於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願撤回起訴改提分割遺產訴訟,並於改提訴訟之分割方法中主張繼承費用,或仍要繳費續行本件訴訟,但原告明示沒有要改提遺產分割訴訟(參本院卷第二○四頁),故本院僅能依原告主張為裁判。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鍾惠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兩造為鍾惠堂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八十一號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墊付遺產稅共計為三百一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扣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因被告鍾妃美之過失致額外增加之遺產稅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零六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鍾惠堂之遺產中動產部分優先扣還予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計算式:3,131,834元-1,566,206元=1,565,628元)等情,被告則對原告代墊遺產稅之金額有爭執,因原告拒絕受理被告認定應負擔之遺產稅金額,被告僅得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且原告聲明似屬分割遺產之請求,分割遺產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原告不得僅就動產部分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就代墊遺產稅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與透過分割遺產訴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支取繼承費用,乃兩條不同之法律途徑,原告既選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由遺產支取繼承費用,本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卻拒絕改提分割遺產訴訟,已如前述;㈡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請求由遺產支取繼承費用,卻拒絕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參酌原告所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內容(參本院卷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二一頁),原告本件主張即係就被繼承人鍾惠堂之一部遺產請求分割,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應由被繼承人鍾惠堂之遺產中動產部分優先扣還予原告之代墊款,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遺產稅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