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7年3月25日結婚,於97年8月13日離婚。然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非受胎自被告甲○○。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書為憑,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訴外人丁○○與被告乙○○依據ABO血型、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丁○○是被告乙○○的親生父親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6月3日親子鑑定報告為憑;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