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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陳裴裴代 理 人 蔡孟翰律師相 對 人 A03

A4A5A6共同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施文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A4、A5、A6之被繼承人劉正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A03、A4、A5、A6(下合稱相對人)及被繼承人劉正芳(下稱被繼承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聲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相對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故關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目前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僅規範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第25條),並無關於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婚生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雖為相對人所是認,然因未據法院判決,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第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之親子關係存在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已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法定代理人A02自被繼承人受胎後,於民國102年5月8日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所生之子,並由A02與被繼承人撫育成長,惟未及辦理身分登記,被繼承人即於111年5月22日不幸去世,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不爭執聲請人係自被繼承人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與被繼承人間存在親子關係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照片、匯款紀錄、經財團法人法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公證處公證之出生醫學證明、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證處公證之無婚姻登記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存在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