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調字第653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在有權起訴之人提起上開婚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就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為反對之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經親子鑑定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知被告目前法律上仍受推定為訴外人乙○○與甲○○之婚生子女,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在父、母或子女之一方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就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為反對之主張。
三、本院已於114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與乙○○間之婚生推定親子關係,業經法院之否認訴訟判決勝訴確定等相關證據,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