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複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被告聲請更正,自屬有據,爰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