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56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劉喬恩非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王翊庭非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且聲請人不同意移轉管轄等情,有114年12月22日家是陳述意見狀在卷,是本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喜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