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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97號上 訴 人 邱國群被上訴人 A02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115年8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16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