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6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1、24至2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4年間,被告離開臺灣後,當年被告曾經聯絡原告一次,向原告索要戶籍謄本,其後即音訊全無,自此兩造未再見面,亦無聯絡,原告也無被告之消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目前分居中,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審酌兩造結婚後同住臺灣,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適切地為我國,是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㈢兩造於90年5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
籍謄本、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4年9月18日函附結婚登記資料(含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中越南文版本)在卷可稽(以上資料均影本)。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黃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書在卷足憑,由上開兩造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4年5月5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而原告則是自93年迄今完全無出境紀錄。
㈣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自94年5月5日出境後未入境,原
告亦未出境,兩造已20年以上未見面,雙方亦未有聯絡,被告音訊全無,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