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3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00年0月00日生),婚後被告因工作需要,時常往返越南及臺灣兩地,兩造已長達5年以上無夫妻間之感情經營及相處互動,112年10月5日以前,被告雖曾委託其胞姐斷斷續續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尾數1373號),但不足以支撐家用。被告以滯留越南為由,拒不與原告聯繫,對原告及兩名子女不聞不問,甚至在原告於115年8月間前往越南處理稅務問題時,亦拒不見面。
綜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卻對原告不聞不問、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2名未成年子女均生活在臺灣,並自105年起由原告單獨照顧至今,基於照顧者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00、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海外經商狀況,遭越南政府限制出境,而長期未能返臺,但近2年間仍持續提供家庭費用,且被告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關懷之,並無惡意棄養之情事。被告理解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尊重原告離婚之意願,同意離婚,但不認同原告之不實指控。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7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0年00
月00日生)、甲00(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此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
㈡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⒉本件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歷史帳單、手機門號使用
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越南方面文件、照片、甲00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97、243至269頁),及原告坦言: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匯入之帳號尾數1373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原告所有,是被告胞姐幫忙轉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38頁),可知於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期間即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被告確實有委託胞姐轉帳家庭生活費給原告,仍有提供家用之情形。惟由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及甲00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114年起被告提供家用之款項降為每月數百元或1千多元不等,足見此段期間兩名子女主要由原告養育。再者,被告自113年4月間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另由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231頁),顯示在被告滯留越南期間,原告僅有113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115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短暫停留越南,但原告表示:115年8月份該次其前往越南,其未與被告見面,且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見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又證人甲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在越南工作,爸爸會跟我、哥哥聯絡,但沒有跟媽媽聯絡,爸爸跟我的LINE就是關心我而已,爸爸跟哥哥的LINE就是關心哥哥,都沒有透過我或哥哥關心媽媽,爸媽這幾年都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並提出甲00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70頁),足見兩造鮮少聯絡,亦無夫妻互相關懷之情。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書狀中亦表明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顯見雙方均無維繫本段婚姻之意願。依上調查,堪認兩造客觀上長期分隔兩地,且未互相關心對方,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婚姻基礎業已盡失,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主觀上兩造又均有離婚之意願,是以,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工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一、
綜合評估:㈠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㈡原告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㈢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環境。㈣原告考量被告常年在國外,在處理事務或緊急事件時會很麻煩,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㈤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有教育規劃能力。㈥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名未成年子女均希望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因與原告較熟悉,與被告完全不熟悉,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受原告良好照顧,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二、親權行使建議: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原告提出被告長年未在臺灣,且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
⒊本件經本院詢問子女意見(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本院不
公開卷),參酌2名未成年子女及兩造之意見、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證據資料,考量原告持續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原告,原告並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而被告長期滯留國外,倘由其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恐不利於子女事務之決定與處理,是本院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00、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親權如主文第二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