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15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吳姿璉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與原告父母、兄嫂同住於
原告父母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男,000年0月00日生)、乙00(女,000年0月00日生)。被告雖為家庭主婦,但家務、餐食、兒女均有公婆或到府保母幫忙處理、照料,被告無事可忙,卻多次臨時要求原告或婆婆去接小孩,亦曾線上徵友(即原證4)。又被告經常在原告下班身心俱疲,被告白天在家睡飽精神十足之情況下,在深夜進入原告房間內要求「溝通」,如不順其意,即遲遲不肯離開,原告將房門上鎖,被告即會用力怒拍房門,打擾同住家人休息,原告因長期承受被告之精神折磨、無法安睡。原告經常因被告家用或被告需要買東西而給予現金,但被告卻以刷信用卡支付,將現金留做私房錢,方有被證1之對話,被告竟將其返還私房錢之舉,謊稱為輔助原告事業,嗣又改稱為了共同買房,說詞前後矛盾,被告說詞並非可採。原告爭執被證2、3之形式上真正,此等證據係被告違法翻拍原告手機所取得,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當排除其證據能力。縱認可採為證據,然由被證2之原告與異性友人之對話內容,雖使用「寶貝」、「好想你」等語,然係線上通訊常見之情緒性誇飾、慣用語法,不代表存在戀愛關係,至於「膩在一起」、「撒嬌」、「寵你」等語,僅屬輕鬆玩笑性質,而該友人之自拍照無顯露性器官或擺弄挑逗性暗示姿勢,雙方互動僅限於網路通訊,未發展成身體接觸,未超出一般男女間之合理社交常軌,不得單憑此類對話訊息或照片即推認原告發生外遇。另原告經營之事業有應酬往來之需求,至酒店消費屬常見商業社交行為,原告與酒店異性互傳貼圖(即被證3),係基於社交禮貌,被告對於原告出入酒店之社交互動過度擴張解釋,不符社會通念,自無可採。至於被告稱原告對其施以家暴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兩造前於114年3月間協商離婚事宜,然因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提出之親權方案及給付鉅額款項之離婚條件,故未能達成離婚協議,惟兩造之婚姻已乏感情及誠信基礎,生嚴重破綻,且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被告業於114年5月19日擅自帶女兒離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與家人同住同一棟華廈之不同樓層,
可兼顧獨立生活空間及家人支援系統,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原告於113年間創立公司初期,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33,000元,然因營運狀況等因素,自114年2月起僅支領8萬元薪資,被告關於原告薪資之主張並不正確。而被告離家時只要女兒不要兒子,且支援系統不足,被告無法照顧女兒時,只能將女兒交給男性友人照顧,實有不當,且被告個性高壓強勢,如無法順心如意,便會歇斯底里暴怒,曾因不滿兒子講話內容而痛罵兒子、踢兒子,並嚇哭旁邊的女兒,原告將子女哄睡以後,被告於半夜不顧子女及原告已熟睡,硬是狂敲、踹原告房門,堅持要將女兒抱上樓睡,如由被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對於子女之心理發展及人格發展恐有不利。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2、10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家庭收支調查表,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以兩造平均分擔計算,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17,007元。
㈢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男,0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
女,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本院卷一第15頁之附件所示。
⒋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並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00及乙00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時起,至乙00及乙00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00及乙00之扶養費用每人17,007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原告自原職位離職,自行創立兩間公司,被告亦
自原職位離職,專心養育子女,更於113年10月28日將全部財產38萬元轉予原告(即被證1),以支持原告購買共同居住之房屋。而原告交予被告之信用卡及現金,被告均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及為兩造子女之餐食或遊玩支出,絕無虛報費用或奢侈浪費之情。被告於114年1月24日發現原告外遇,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身為配偶之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與盧姓女子應共同對被告損害賠償,嗣後原告開始對被告不耐煩、辱罵三字經、對被告諸多指責,且拒絕與被告溝通,表示「家裡是我說了算、我是一家之主、你既然決定要繼續維持這個家,這個家就是我為主」等語,態度冷漠疏離,毫不珍惜夫妻情分,縱然被告嘗試進行婚姻諮商,至身心診所看診,仍屢屢遭原告拒絕溝通修復婚姻,原告甚限制被告使用家中冷氣、熱水器、衛生紙、不讓被告吃家中食品等,被告不得已憤與女兒離家在外居住,因經濟能力有限,故未將兩名子女都帶走。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實際上係其自己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單方欲脫離兩造婚姻關係拘束,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請求判准離婚,並無理由。㈡如認原告離婚之請求有理由,然兩造間未成年子女自幼為被
告所照顧,原告對子女之狀況一無所知,且被告曾任護理師,家人為醫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醫療需求能妥善照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擔任主要照顧者,最為恰當,原告得依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之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原告雖然經濟較為優勢,然曾於113年11月12日對兒子施以肢體暴力行為,致兒子受有瘀傷,亦曾將子女關在房間,阻止被告照顧女兒,且原告外遇後,甚少返回住所,非適合行使子女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為兩公司之負責人,薪資可到達13萬元,雖其自稱薪資8萬元,然其薪資多寡可自行於帳面上調整,其主張薪資減少並不可採。而被告現為旅館從業人員,薪資4萬元,如被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可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分,是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應負擔2/3之比例,故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27,283元,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為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㈡查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男,
000年0月00日生)、乙00(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爭執被證2、3、12之形
式上真正及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0頁、卷二第9、120、148至151頁),其餘部分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夫妻,本互負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倘若與被告以外之女子有違反婚姻忠誠之往來,包婚外情或與酒店小姐往來,相關證據本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偏在原告方,如非透過翻拍原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消費紀錄之方式取證,證據將稍縱即逝,難以留存,被告幾無為防衛自身權益而舉證之可能,本院考量本件係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未經原告同意翻拍其手機,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衡酌被告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認本件被告以上開手法取得被證2、3之證據,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此等證據仍具證據能力。且衡酌被證2、3之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前後語氣連貫,消費紀錄無塗改之痕跡,照片亦無遭變造之情形,均應認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為真正。本件原告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形式上真正云云,並非可採。㈣由被告提出之被證2、3、5、15(被證15為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20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87、297至301頁、卷二第203至211頁),可知原告與訴外人盧姓女子間有互相傳送逾越一般朋友之曖昧言語,盧姓女子並曾傳送比基尼照片、僅著細肩帶背心與內褲之照片、全身未著衣服僅以物品遮擋胸部以下身體部位之5秒短片予原告;另原告曾前往酒店消費,嗣後並與暱稱「OO蜜桃多...喝茶找我」之女子間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名女子傳送關懷話語,原告曾向該名女子索要照片,該名女子亦會不定時傳送自己照片給原告,其中包含女子僅穿著內衣、內褲之照片。而被告表示其於114年1月24日發現原告外遇一事,此與被證2之日期相去不遠,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線上徵友,經常在原告下班身心俱疲,而
被告白天在家睡飽精神十足之情況下,在三更半夜進入原告房間內要求「溝通」,如不順其意,即遲遲不肯離開,原告將房門上鎖,被告即會用力怒拍房門,打擾同住家人休息,原告因長期承受被告之精神折磨、無法安睡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4、5、6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31頁)。觀諸原證4之內容,係被告於交網友站公開徵友,被告並註明「穩定的關係」、「想去水族館約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辯稱:被告會發交友資料,是因為被告發現原告外遇的行為,覺得內心苦悶,無法時常向親友傾訴,才會希望與網友聊天以轉移注意力,但僅止於一般朋友聊天及抱怨原告外遇行為,並無逾矩的對話內容,也不代表被告希望跟網友發生特定的感情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本院綜合上開徵友資料及兩造所述,雖可認被告確曾於得悉原告外遇之事後,上網徵求「穩定交往」之對象,並提及「約會」字眼,惟其後續與網友往來、見面情形?對兩造婚姻關係影響之程度?均有未明。另原證5、6部分,為兩造於114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深夜或凌晨爭執之錄音及譯文,雖可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曾於深夜、凌晨時分敲原告房門,執意與原告溝通,而影響原告睡眠,惟被告是否長期、持續地選擇在深夜時分與原告討論事情或起爭執,故意影響並打擾原告睡眠,則無從憑以認定之。參以被告提出之得心身醫學臺北總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均影本,即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顯示被告11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0日間曾因憂鬱症就診3次,雖被告罹患憂鬱症之成因,未必可歸責於任何單一事件,惟考量被告在此身心狀態下,又面臨配偶之外遇背叛,一時衝動而上網公開徵友訴苦,及選擇在114年3月22日、23日深夜時分與原告爭執,雖有不當,但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造成嚴重破綻,尚有疑問。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雖為家庭主婦,但家務、餐食、兒女均有
公婆或到府保母幫忙處理、照料,被告無事可忙,卻多次臨時要求原告或婆婆去接小孩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可資佐證之證據,反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0、13、14(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183至202頁),顯示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返家吃飯,並曾表示要送餐去給原告、有泡牛蒡茶可給凌晨返家之原告飲用,且拍攝子女日常照片,均可見被告對於家庭生活、子女照顧有相當之貢獻。
㈦被告主張:113年10月28日其曾將全部財產38萬轉予原告,支
持原告購買共同居住之房屋等語,並提出被證1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指:原告經常因被告家用或被告需要買東西而給予現金,但被告卻以刷信用卡支付,將現金留做私房錢,方有被證1之對話,被告竟將其返還私房錢之舉,謊稱為輔助原告事業,嗣又改稱為了共同買房,說詞前後矛盾,被告說詞並非可採等語。觀諸被證1之內容,對話日期為113年10月28日,係被告先提及:「我剛剛是想問你要吃東西嗎?然後就直接走來銀行了」,原告回以:「我國約定財產制有『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兩種。『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不論婚前或婚後的財產,只要不是專供個人使用(如女用首飾、衣物)或贈與人特別書面聲明為個人所有的財產,全部都納入共同所有,夫妻一起花用」,並特別標註被告上開文字回覆:「喔喔喔,不用啦」,被告再回以:「我把我存了好久的財產全部轉給你了」等語,則全文未見原告質疑被告私藏私房錢或責怪被告之情,而是推拒被告匯款,故難採信原告說法。由上開對話紀錄,雖無從辨別被告匯款之用途,惟仍可見被告在婚姻關係中,願意把自己保管之款項提供支援原告當時所需。
㈧被告雖曾指原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向本院提出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惟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34號、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原證9至11(見本院卷二第17至83頁)、被證16、18(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4、227至230、247頁,此兩段錄音譯文即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34號事件之證物7、8)在卷可憑。惟被告係循法律程序為主張,雖未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事件,惟114年2月19日兩造確實互相爭搶手機並發生肢體衝突,且在被告發現原告外遇之後,兩造爭吵中,原告曾說出「操你媽的」、「幹你娘」、「他媽的」等語,僅因當時為兩造互相爭執,被告於對話中偶出現上開語詞,過程中無人屈居弱勢,故本院未認定構成家庭暴力。則兩造既曾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確實曾說出不雅語詞,被告據以聲請通常保護令,縱遭本院駁回,亦難認其有無端對原告提告之情形。
㈨依上調查,本件原告雖有外遇及前往酒店消費、與酒店小姐
持續聯絡之情形,在被告發現原告外遇事件後,被告曾上網公開徵友訴苦、兩造於114年2月19日為爭搶手機而發生肢體衝突、於114年3月22及同年月23日深夜時分有口角爭執,以及原告曾對被告說出不雅語詞。惟上開言語、肢體衝突及被告上網徵友,均發生在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之該段期間,本院綜合過往被告在辭職後,對於婚姻家庭生活、子女照顧、家庭經濟仍有相當之貢獻及付出,此有被證1、10、13、14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183至202頁),且在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仍努力與原告溝通婚姻及子女照顧議題,並搜尋婚姻諮商訊息,試著改善兩造溝通、相處問題,另有被證9、11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97至99頁),足見即便原告外遇,雙方因而有一時性之言語、肢體衝突,然被告面臨此等情境,仍未輕言放棄此段婚姻關係,而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溝通,並願意接受婚姻諮商之情形,其為維繫本段婚姻關係,做出相當之努力,降低原告行為對於本段婚姻關係之衝擊。況且,兩造自114年5月19日分居,此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頁),迄今僅1年餘。綜上,本院實難認定兩造婚姻之破綻,客觀上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在主觀上,不論兩造間過去是否曾協商離婚,但終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且現被告主觀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並持續為本段婚姻努力,自無法單憑原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而准許離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㈩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續,則其合併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案、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