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93號原 告 A01被 告 甲00(00000 0000000,
韓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韓國人民,據其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3頁)、婚姻關係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至22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長期居住於韓國,且依被告來臺次數及停留時間,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95頁)在卷可稽,難認兩造於我國有何夫妻住居所或經常共同居所地,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韓國,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7日結婚,婚後原告攜前婚所生之子與被告、被告母親同住韓國,因原告語言不通且無簽證,故無法在韓國工作,而原告向被告拿生活費,導致被告壓力很大,原告若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就叫原告和孩子滾回臺灣,兩造迭生爭執。再被告母親也會向原告表示原告沒幫被告準備三餐,被告娶原告幹嘛,要原告回臺灣等語。有一次爭執到被告母親想打原告,原告帶著小孩打電話報警,也有到當地警局,因為語言不通,有請嫁到釜山的臺灣人幫原告翻譯,當晚請原告跟小孩先到他家住,107年11月原告與孩子搬回臺灣居住,108年1月間被告曾來臺勸說原告回韓國,原告考量子女就學、經濟問題等問題後向被告表示想留在臺灣,因被告無意願來臺灣生活,之後兩造未再聯繫,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兩造於韓國結婚,婚後原同住在韓國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以韓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夫妻其中一方有其他難以繼續婚姻的重大事由時,可以向家庭法院申請離婚,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7年4月30日於韓國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於韓國,
因原告與被告感情不睦,時常爭吵,原告於107年11月返臺,108年1月26日被告雖曾來臺挽回原告,然亦無意願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108年1月28日返回韓國,其後兩造未再聯繫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本院卷第195頁)在卷可參,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且長期無往來聯繫,可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彼此間已形同陌路,客觀上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間確有難以繼續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