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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A03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4被 告 A07

A06A08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A06、A07、A09應於民國115年7月10日以前,會同原告A03、A04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半手足之血緣關係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

二、查原告A03、A04起訴主張渠二人係其已歿之母即訴外人黃○○與訴外人邱○○(於民國98年9月9日死亡)所生子女,而被告A06、A07、A09均係訴外人邱○○與被告A08所生子女,故原告A03、A04與被告A06、A07、A09係「同父異母之半手足」等情,業據黃○○之兄姊即證人A01、A02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且有訴外人邱○○於78年4月27日(原告原誤載為89年4月27日,業經原告更正)參與原告A04訂婚儀式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訴外人邱○○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並無濫訴之虞。

三、茲因訴外人邱○○已過世,被告A06、A07、A09既均係訴外人邱○○之子女,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而原告與訴外人邱○○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攸關原告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且被告均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邱○○間之親子關係,故原告與被告A06、A07、A09間之半手足血緣鑑定即為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限期命被告A06、A07、A09會同原告A03、A04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半手足之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

四、本件血緣鑑定所需費用由原告A03、A04預先墊付,且被告A0

6、A07、A09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本裁定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