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A03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4被 告 A07
A06A08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8年9月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渠二人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波所生之親生子女,且經邱○波撫育而視為認領,惟原告之戶籍上均未有生父之登載,致其等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此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波於民國52年相戀,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A04,然因雙方家庭背景懸殊,致未結婚,嗣邱○波與被告A08結婚後,仍與黃○美往來並生下原告A03,惟邱○波遲未認領原告,致黃○美於一氣之下遂離家出走,將原告交由原告之外婆即訴外人黃○止照顧。而邱○波雖未認領原告,但其每月均會將原告之扶養費交給黃○止,亦會不時至原告住處探望原告,更於原告A04訂婚時即於78年4月27日(原告起訴時原誤載為89年4月27日,嗣經原告更正),以父親身分出席訂婚儀式,並與原告及親友合影。原告二人既有經生父邱○波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邱○波已認領原告二人,茲邱○波於98年9月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否認原告與邱○波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06、A07、A0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A09則以:原告主張邱○波於原告A04訂婚時到場合影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照片觀之,其上顯示照相日期為89年4月27日,顯與原告A04於78年9月9日與訴外人謝○晋結婚之事實已有時序、邏輯上之不符,故該照片充其量僅能說明邱○波曾與原告合影而已,而婚慶場合與賓客拍照本屬常態,故本件自難僅憑一紙合影照片即遽認原告與邱○波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又原告於邱○波生前遲不主張上情,迄至其過世已逾16年後,始無端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造成被告家庭莫大衝擊與傷害,並詆毀邱○波身後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為黃○美所生之子女,渠二人之戶籍均未有生父之登載,而邱○波與被告A08結婚,育有被告A06、A07、A09;嗣邱○波於98年9月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兩造及黃○美、邱○波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
㈡、黃○美之兄即證人A01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係黃○美與邱○波所生之子女,原告及黃○美原與伊、伊父母、兄弟姊妹等家人同住,迄至原告結婚後,原告始搬出;原告二人自幼起之學費、餐食等費用,邱○波均有出錢負擔,一直到原告二人結婚前,均是如此;邱○波與伊感情不錯,係經商營生,其若至臺南出差,多會至伊住處探望原告與黃○美,每月大約1、2次;又據伊所知,邱○波之母曾在臺南市中西區之協進國小擔任護理師,因伊之表哥即訴外人黃滄海係協進國小的老師,故而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參以黃○美之姊即證人黃○美於本院證稱:原告均係黃○美與邱○波所生之子女,邱○波每月都會將原告二人之扶養費,大約新臺幣1、2,000元,以支票方式寄交予伊母即黃○止收受,迄至原告長大、能自己賺錢為止,而因黃○止不識字,故由伊至銀行將支票兌現;邱○波每月均會至伊家探望原告二人數次,且於原告二人結婚時,邱○波均有出席參與婚禮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再佐以原告主張邱○波於78年4月27日有出席參與原告A04之訂婚儀式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邱○波與原告及其他親友合照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認原告就本件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邱○波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無濫訴之虞,並足認邱○波確有提供金錢以撫育原告二人成長之事實。
㈢、原告與邱○波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攸關原告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且被告均否認原告與邱○波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故原告與被告A06、A07、A09間之半手足血緣鑑定即為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是本件自有限期命被告A06、A07、A09會同原告A03、A04接受半手足之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本院前於114年4月21日函命被告A06、A07、A09應於文到21日內,會同原告至醫療院所進行血緣鑑定,再於115年6月16日以裁定命被告A06、A07、A09應於同年7月10日以前,會同原告A03、A04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半手足之血緣關係鑑定,上開函文、裁定已送達兩造,但被告A06、A07、A09均無正當理由,未配合進行血緣鑑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家事法庭函(稿)、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219至231頁)。
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A06、A07、A09經本院裁定後,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案事證,認原告主張渠二人與邱○波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為真實。
㈣、邱○波既為原告二人之生父,且有撫育原告二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邱○波已認領原告二人。從而,原告二人與邱○波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波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被上訴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