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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4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母A01自原告受胎所生,然戶籍登記上原告為被告之生父,兩造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的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7月10日與被告之生母A01結婚,於79年4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因愛烏及屋,於同日認領被告,被告之姓名由「林宇蕙」改為「A04」,斯時被告大約10歲,依被告出生證明書記載,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足月生產,推估其受孕時間為66年3月左右,斯時原告仍就讀於明新工專電子工程科(五專),於同年7月入伍服役,而後與第三人羅翠香結婚,育有一名親生子女江佩蓮,嗣因婚姻不順而離婚,再於75年間結識A01,並於77年間結婚,故被告於66年間出生時,原告與A01毫不相識,原告確實非被告之生父,兩造間無血緣關係,原告之認領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苟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連繫者,縱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而原告(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之母A01於77年7月10日結婚,於79年4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於同日認領被告(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臺北○○○○○○○○114年10月28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兩造間認領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體重為4,000公克,週數為39週等節,復有桃園○○○○○○○○○114年12月12日函附被告出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以此推算被告生母受胎懷上被告之時間約為66年3月。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之母A01受胎懷上被告

時,其就讀明新工專五專,斯時其與A01並不相識,被告非A01自其受胎所生等節,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而依上開被告出生證明書推算被告之母受胎懷上被告時間約66年3月,斯時被告約21歲,正就讀五專。又證人即原告五專同學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明新工專電子工程科的同班同學,我們是61年入學,入學時大約16歲。入學後要住宿,同一個寢室包括一位四年級學長、八位一年級同班同學,我跟原告住在同一寢室,原告在明新工專就學期間,沒有女朋友,當時我也沒有看過A01。我跟原告是66年6月畢業,其實我們兩個人沒有畢業,距離畢業兩個禮拜被學校退學,退學前,我們兩個人都還住宿舍。我們兩人當年7月去當兵,退伍後,我跟原告曾經一同在新北市五股的國勝電子公司共事過,這段期間我們一起在外面住,住在五股。我第一次見到A01是原告與A01結婚時,就是70幾年的時候,而我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時我在桃園九德公司工作,在桃園的孝二街原告住的地方見到被告。就我所知被告是A01與原告結婚之前,與他人所生的的小孩,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我跟原告從61年到學校到當兵是很密切關係,每個禮拜至少都睡一起,是無話不談的同學,我們會談個人家庭狀況、感情狀況等等,原告說他是在夜場就是八大行業認識A01,當時A01已經有個女兒。原告與A01是原告的第二段婚姻,原告的第一段婚姻配偶叫羅翠香,原告跟羅翠香還有一個親生女兒叫佩蓮,原告這兩段婚姻的婚禮,我都有參加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父女血緣關係,原告所為之認領反於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