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53號聲請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廖啓仁非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啓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廖啓仁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啓仁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第一類中度憂鬱症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充分分辨是非,並對於金錢掌控觀念較弱,已處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之狀態,而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妹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聲請人之母曾於民國110年將自身及聲請人、聲請人之妹名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聲請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獲無罪判決,聲請人之母又於113年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故聲請人之母、妹均顯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且無自然人可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目前設籍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復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聲請人之個案生活及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聲請人為鬱症合併精神病徵,此精神障礙致其思考功能、職業及人際互動功能具明顯缺損,尤其於認知功能中之處理速度影響較甚,另聲請人之精神症症狀更明顯干擾其思考過程及內容,其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其僅有部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考量聲請人病程已多年,過去未曾接受規律之精神科治療,其腦部功能退化之回復可能性有限等語,有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親屬均無人願任或適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提出聲請人之母與妹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對於設籍於轄區內市民提供福利及服務,應得予適任,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12月10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142466892號函覆在案,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