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彭頌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友妹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盧友妹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且有受理外診鑑定業務),並依鑑定機關或鑑定人安排預先繳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陳報可鑑定相對人盧友妹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機構(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且有受理外診鑑定業務),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鑑定人或鑑定機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