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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95號聲 請 人 陳家懷相 對 人即受輔助人 陳家尉關 係 人 董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陳家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家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職務。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人陳家尉前經本院以一一三年度輔宣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董玉燕為其共同輔助人,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輔助人陳家尉均為祖母陳林米之代位繼承人,辦理遺產登記產生利益衝突,故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辭任輔助人,由關係人董玉燕單獨輔助相對人即受輔助人陳家尉即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三年度輔宣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關係人董玉燕、相對人即受輔助人陳家尉復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訊問期日到庭表達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從而,聲請人陳家懷聲請辭任相對人即受輔助人陳家尉之輔助人職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案由:辭任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