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1號原 告 林玲珠
林芸竹林冠宇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陳文謙律師被 告 林素惠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劉冠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
親已歿,母親即訴外人林劉秀枝拋棄繼承,且胞兄林惟仁已歿,故由胞妹即被告A05繼承其全部之遺產。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分別為林惟仁之前妻、女兒、兒子。惟A01前於113年8月10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⒈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由A03(姪女)、A04(姪子)繼承。⒉臺灣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訴外人陳品萱(外甥女)繼承、300萬元由訴外人陳姵妤(外甥女)繼承,剩餘款項全部由被告繼承。⒊股票部分全數由被告繼承。⒋保單部分: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張保單受益人為被告;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受益人為A03。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及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號、103建號建物,及同小段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的三分之一由被告繼承,另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的三分之二由A02(前大嫂)及A03繼承。」,而系爭遺囑係由A01親自書寫、填載日期、親簽後,由林劉秀枝主動提供予A03確認,經A03親見並翻攝如甲證1,可認系爭遺囑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為有效。且據原告所知,系爭遺囑存放在被繼承人房間抽屜內,而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林劉秀枝同住,系爭遺囑本應由被告或林劉秀枝保管,若被告拒不提出,或故意隱匿、湮滅,應推定原告主張「遺囑原本存在且與照片相符」為真實。又被告前曾告知原告,被繼承人名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存款約480萬元,爰依系爭遺囑,請求交付遺贈物,即被告應給付A03、A04各24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A02、A03。
㈡被告雖辯稱遺囑已遭被繼承人撕毀,卻未提出完整、具體之
陳述,其主張之真實性尚有可議。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未聯繫A03告知遺囑內容、未依遺囑內容將南山人壽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A03,可證明被繼承人改變心意且自行撕毀遺囑,然此為被告個人之臆測,被繼承人是否聯繫A03,與遺囑是否被撕毀實屬二事。況被告自陳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9日聯繫其變更富邦人壽保單受益人,可見被告已自認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且被繼承人確實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相關程序。又被告曾向A02表示,「當下他(被繼承人)就把遺書撕掉,說一切由媽媽作主將她所有財產給我(被告)繼承,也將照顧媽媽的責任交給我,要我照顧好媽媽」(乙證3),然此與林劉秀枝於聲明書稱「次子(被繼承人)深感愧疚與悔悟,親自將遺書撕毀,並表示一切財產應依法律由母親繼承,交由我(林劉秀枝)全權做主。」(乙證1)之內容矛盾。㈢退步言,縱系爭遺囑不生效力,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林
劉秀枝拋棄繼承後,多次向A03表示願意給付A03、A04各240萬元,及將系爭不動產估計價值之三分之一現金贈與予原告等,經A03草擬協議書初稿提供被告(甲證9),雙方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數額之意思表示應已達成合致,爰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A03、A04各240萬元,及給付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價值金額1,542萬元。至被告表示倘若認有贈與契約存在,即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撤銷贈與云云,實則系爭不動產依法本應由林劉秀枝繼承,而A03、A04之父親林惟仁早逝,未來A03、A04也有自林劉秀枝繼承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然被告竟使林劉秀枝辦理拋棄繼承,致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一人獨占繼承,原告徹底喪失分得房產之機會,被告為彌補此情形,且遵從林劉秀枝希望照顧媳婦、孫子女之心意,方承諾上開協議書之贈與內容,被告贈與之目的為維持家族感情、彌補法律技術操作造成之道義失衡,自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又衡酌前述贈與條件為兩造協商後之共識,已較系爭遺囑之負擔為減輕,其義務與給付之間覈屬相當,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仍有給付之義務。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A03、A04各24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A02、A03。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A03、A04各24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甲證1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自
不足認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真正、完整且有效之自書遺囑存在。縱使被繼承人曾書立遺囑,然被繼承人事後考量自身癌症治療成效及存活期間均未確定,復知母親因原擬遺囑安排未受有照顧分配而傷心,故早已於113年9月自行將原擬遺囑撕毀,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被繼承人已撤回該遺囑。㈡況依常情,被繼承人如於自書遺囑將其財產分配予特定對象
,必會與該特定對象聯絡及告知身後事宜,故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0日草擬遺囑後,主動於同年8月29日聯繫被告變更保單受益人事宜(乙證10),惟被繼承人始終未依草擬遺囑內容向A03說明及辦理遺囑相關事宜,顯見被繼承人確實於生前將遺囑自行撕毀、撤回其原擬遺囑內容,原告所提甲證1之遺產分配方式自不生效力。
㈢被告於114年3月7日、4月10日即以通訊軟體告知A02、A03,
遺囑已遭被繼承人撕毀(甲證9、乙證1、2、3),A03隨後於114年4月9日、5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兩份不同版本之協議書要被告簽署(甲證9、乙證5),細觀二份協議書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甲方林劉秀枝;乙方A05、陳俊榮、陳品萱、陳姵妤;丙方:A02、A03、A04。第七條:繼承方式(甲方繼承後再分配或由甲方拋棄乙方繼承)由乙方決定,丙方予以尊重」,顯見原告已知悉遺囑已撕毀而無效,A03才會提出上述協議書,且被告並未同意協議書之任何內容,亦未簽署協議書。故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
㈣退步言,如本院認兩造成立贈與契約,惟贈與物之權利既未
經被告移轉,且非屬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並已於115年2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作為通知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遺贈物等語,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A01於114年3月2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親已
歿,其母親即訴外人林劉秀枝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被告,而A02、A03、A04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兄林惟仁(已於113年3月1日死亡)之前妻、女兒、兒子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訃文、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被繼承人二親等關聯資料、林惟仁一親等關聯資料、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101頁、本院不公開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遺囑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與上揭規定未合,惟法院得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0日書立系爭遺囑,符合自
書遺囑之要件,而為有效之遺囑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翻拍照片為證(甲證1,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指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後,事後已撕毀,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被繼承人已撤回該遺囑等語,並提出114年8月1日林劉秀枝之聲明書、114年8月27日經公證人認證之林劉秀枝聲明書及結文、被告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乙證1、2、3,見本院卷第87至95、135至141頁)。上開114年8月1日林劉秀枝之聲明書、114年8月27日經公證人認證之林劉秀枝聲明書及結文,經被告當庭提出原本,本院核對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261頁,該原本之影印本附於本院卷第263至269頁),且原告並不爭執此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6頁)。則本件雖可認定被繼承人曾於113年8月10日書立系爭遺囑,惟由被告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A03間LINE對話紀錄(乙證3、甲證9,見本院卷第47至54、95至99頁),顯示被告曾於114年3月7日向A02表示:「那天妳在問房子的事情,因資惟剛走,實在沒心情去跟妳講這件事,其實在一次我跟他詳談後,他就哭著說對不起媽、對不起我,真心謝謝我們對他的好及包容照顧,然後就把遺書撕掉,說他要把他名下所有,都給媽媽作主,媽媽要說全部都給我,他都沒有意見,由我全權處理。…所以當下他就把遺書撕掉,說一切由媽媽作主將他所有財產給我繼承,也將照顧媽媽的責任交給我,要我照顧好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頁);另於114年4月10日向A03表示:「叔叔把那張遺書撕掉這也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林劉秀枝於114年8月1日所寫聲明書,提及:「次子深感愧疚與悔悟,親自將遺書撕毀,並表示一切財產應依法律由母親繼承,交由我(指林劉秀枝)全權做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於114年8月27日聲明書中提及:「A01於113年出院後向本人表示因其認為遺囑之內容對不起本人長久以來之照顧及陪伴,其認為遺囑內容不孝,故A01欲撤回該遺囑而業已故意將該遺囑破毀,A01後即未曾提及遺囑之事」等語,後者並經公證人認證,公證人亦請林劉秀枝依公證法第102條規定簽立結文,擔保其聲明書內容係據實陳述(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雖原告指:被告透過LINE向A02表示「當下他就把遺書撕掉,說一切由媽媽作主將她所有財產給我繼承,也將照顧媽媽的責任交給我,要我照顧好媽媽」等語(即乙證3),與114年8月27日林劉秀枝之聲明書提及「次子深感愧疚與悔悟,親自將遺書撕毀,並表示一切財產應依法律由母親繼承,交由我全權做主。」等語(乙證1)內容矛盾云云,惟觀諸被告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劉劉秀枝所寫二份聲明書,就被繼承人因其所寫系爭遺囑,未將財產留給母親,感到抱歉、愧疚及對母親不孝,故而撕掉系爭遺囑之內容,均屬一致,至林劉秀枝繼承後,對於該遺產要如何處理,或採拋棄繼承方式改由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取得遺產,均為林劉秀枝「全權處理」方法之一,要難認乙證3、乙證1有何矛盾之處。
是以,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遺囑撕毀,而生撤回遺囑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03、A04各240萬元,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A02、A03,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依贈與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A03、A04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各240萬元,及原告得請求被給付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價值即1,542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與A03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甲證9,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兩造未簽署之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查甲證9為被告、A03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04、A02並未參與對話,亦無證據可認其二人有授權A03,兩造間如何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又由該對話全文觀之,114年4月9日,A03曾傳送檔名為「協議書」之WORD電子檔給被告,其後雙方持續討論,但無共識,爾後於114年4月15日,雙方提及「贈與」,主要是在討論贈與稅的問題,最後A03表示「我這邊也想一想」,被告回以「華南加元大兩個戶頭約480萬左右」、「三個戶頭」,A03再表示「贈與姑姑、姑丈各給244。一年就500。現金一年,房子3年也差不多」,被告回以「我再想一下,應該這樣是最妥當的」,足見被告對於A03提議內容,表示需再思考,在LINE對話中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本件復未見兩造共同簽署之贈與協議書,則本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實難認兩造間已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給付A03、A04各2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A02、A03,暨備位主張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03、A04各2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