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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7號原 告 余香薇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被 告 顏鈵鍾

顏莉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顏基發(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告A06、A07(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同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均有繼承權,惟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並據此抗辯原告無繼承權。茲因原告繼承權存在與否,牽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得繼承之遺產範圍,其間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情狀,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所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7,44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4月20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㈢項(見本院卷第136頁),後於同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㈣項及第㈡項關於「登記為公同共有」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7頁)。依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上開撤回、變更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9年間,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在臺北市美麗華飯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邀請雙方親朋好友蒞臨,已符合舊法儀式婚之要件,且兩造自結婚後至被繼承人過世前,均共同生活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可見兩人係以未來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為夫妻,此有證人A002、A01、A03之證詞得以佐證。兩人雖未依現行制度辦理結婚登記,然依舊法儀式婚之規定,兩人之婚姻關係既已合法成立,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影響其婚姻效力,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具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原告既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當然繼承人,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9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卻逕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未辦理結婚登記為由,否認原告之繼承人地位,單獨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A07所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妨害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並據此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於69年間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所舉證人A002、A01、A03之證述,真正自稱見聞69年底宴客者僅證人A002一人,且其係未具結之原告親屬證人,並就日期、廳別、桌數、主婚人、證婚人、儀式內容、男方親友到場情形及客觀物證均不能具體說明,其證述內容對結婚儀式之核心事項過於空泛,無從使法院確認公開結婚儀式已實際存在,又對於原告財產具有潛在利害關係,可信度即應降低,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在場親友、賓客、照片、喜帖、餐廳、新聞或其他客觀補強資料佐證下,自難認證人A002之證述可採;而證人A01、A03均未參加婚禮,僅能證明同居或鄰里印象,甚至證人A01明確表示無法確定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是原告所舉證據,至多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長期同住及曾有一場宴席或聚會,該宴席無法排除係訂婚宴、親友宴請、同居後聚餐或其他社交宴飲之可能,證人A002既不能具體說明任何足資表彰結婚之儀節內容,即無從僅憑「曾有公眾人物到場」推論該場合即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稱足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之公開儀式。此外,依被繼承人過往處理婚姻身分關係之模式及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全無任何結婚登記、婚書、婚照、喜帖、戶籍資料或其他客觀文件留存,被繼承人親友亦無任何人到庭佐證,再由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未曾參與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除夕團圓飯,獨自在頂樓與貓狗共度,亦未持有或保管系爭房地之1樓信箱鑰匙,無法自行收取信件或帳單,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電器維修費、房屋修繕費,乃至被繼承人之國民年金與健保費,均由A07協助繳納與負擔,原告聲稱舉辦席開30桌之公開婚宴,被繼承人所有親屬(包括被告及顏家其他親戚)卻無一人知悉此事,被告及顏家家族成員長期認為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女友,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明確表示「顏家自己葬一起,余家是余家」,拒絕參與入塔祭拜與後續祭祀事宜,並對靈骨塔位置漠不關心,且在被繼承人剛過世,即開始翻找值錢物品,喪事期間除出殯當天收取白包外,對其餘後事費用及處理事務一概不理等情觀之,足證原告主觀上並未以被繼承人之配偶自居,其應僅為被繼承人之同居伴侶。再者,我國實務見解歷來均認單純之同居、生兒育女或對外以夫妻相稱,若欠缺修法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公開儀式」,仍不生結婚之效力。原告雖與被繼承人同居多年,然此僅能證明雙方關係親密,無從直接推斷雙方曾舉行符合法律要件之結婚儀式。倘容許以長期同居、鄰里印象或共同生活多年逕行推論儀式婚成立,將形同以事實婚取代法定婚姻形式要件,顯非法所許。原告既非被繼承人之配偶,自無繼承權,其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亦失所附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是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即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固不以證婚人為限,惟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不能僅因有同居之事實及同外自稱夫妻,即認其等有夫妻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9日死亡,所遺如本院卷第69頁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即系爭房地,業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8月29日分割繼承登記為A07單獨所有;A06(00年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與配偶郭秀春所生之子女,嗣被繼承人與郭秀春離婚後,與謝秀娥結婚,育有A07(00年0月0日生),68年11月26日被繼承人與謝秀娥離婚,並於同年12月31日為離婚登記;A06、A07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7月24日書函所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8、67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69年間,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在臺北市美麗華飯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邀請雙方親朋好友蒞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卻始終未能具體陳明結婚之日期為何,亦未能提出任何書證或物證以實其說,嗣雖以證人A002之證述為據;然觀諸證人A002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僅證述:原告是我小姑,原告跟被繼承人應該是69年底結婚,新娘有去我家(新竹市東區)迎娶,在臺北市美麗華飯店辦酒席,當時證婚人或主婚人是誰不記得了,全家都有來,表哥表姊都來,是用廂型車載到美麗華飯店,當時參加的大人物在大桌,我坐旁邊,我記得有石松,我大伯余天在,李亞萍也有參加,我不知道在美麗華飯店哪一個廳、哪一層樓,但確定是美麗華,晚上舉辦,當天有司儀宣布結婚儀式過程,也有人上台講話,沒有看到顏家有人參加,那時候美麗華餐廳老闆有出來介紹顏先生及小姐,不知道桌數,但很多,不少桌,當時石松很有名,大家都想要看石松,主桌有我父母、顏先生、美麗華飯店老闆、我大哥大嫂,其他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且經原告於本院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民國69年我與被繼承人結婚,被告一個3歲,一個5 歲不曉得什麼結婚,男方沒有親戚,男方媽媽改嫁,只有被繼承人一個小孩,沒有親人,只有兩個小孩在家,怎麼曉得我們結婚。」、「民國100年我父親賣土地匯款給我300多萬,都用在家裡開銷,被繼承人無收入,全部都是我支出,一個月至少要15000元,28年來幾百萬,他們從來沒拿半毛錢,因為還在求學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原告於起訴時陳稱:「在臺北市美麗華飯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邀請『雙方』親朋好友蒞臨」等語存有齟齬,且A06、A07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於69年間,各約為8歲、5歲,而非原告所稱之5歲、3歲,至原告所述100年間之事,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9頁),且100年間,A06、A07分別約為39歲、36歲,早已非求學讀書階段,益徵原告之陳述存有前後歧異、悖於事實之情,況被繼承人縱未偕同被告或邀請至親參加婚禮,然事後應不至全未告知再婚一事,甚者原告迄今未能特定舉行婚禮之確切日期,復未留存任何與被繼承人結婚之相關書證或物證,亦均與常情有違,甚者與被繼承人之前兩段婚姻均有辦理戶籍登記及育有子女等情(詳後述)迥異。而證人A01、A03因均係未參與原告及證人A002前稱之「結婚儀式」或「酒席」之人,則其等證述內容(詳後述),亦無從作為證人A002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於69年間,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在臺北市美麗華飯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即難徒以證人A002前開未對結婚當事人行定式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之核心事項具體陳述之內容,即遽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9年間,確已踐行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所稱之「儀式婚」。

㈢至證人A03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為:目前

擔任里長,認識原告及被繼承人,老鄰居,知道被繼承人與原告是夫妻關係,鄰居都認為他們是夫妻,因為都住一起,應該有結婚,但我沒有去參加婚禮,「(問:你認為他們是夫妻的原因就是因為他們都住一起?)出入只有他們兩個人,我們也不方便問他們是否有結婚或登記,我們也不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證人A01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則證稱:大約96年1月擔任里長後才認識原告及被繼承人,據我認知他們就是在一起,是否存在夫妻關係無法確定,他們結婚我不知道,可能是我還沒做里長,沒有聽過被繼承人說原告是他老婆,應該不會這樣講,但是他們在一起,很少看到他們出雙入對,沒特別有印象,原告比較常看到在巷口走來走去,甚至買東西,手拿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均未能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69年間,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在臺北市美麗華飯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參以被告抗辯:依被繼承人過往處理婚姻身分關係之模式及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全無任何結婚登記、婚書、婚照、喜帖、戶籍資料或其他客觀文件留存,被繼承人親友亦無任何人到庭佐證,再由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未曾參與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除夕團圓飯,獨自在頂樓與貓狗共度,亦未持有或保管系爭房地之1樓信箱鑰匙,無法自行收取信件或帳單,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電器維修費、房屋修繕費,乃至被繼承人之國民年金與健保費,均由A07協助繳納與負擔,原告聲稱舉辦席開30桌之公開婚宴,被繼承人所有親屬(包括被告及顏家其他親戚)卻無一人知悉此事,被告及顏家家族成員長期認為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女友,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明確表示「顏家自己葬一起,余家是余家」,拒絕參與入塔祭拜與後續祭祀事宜,並對靈骨塔位置漠不關心,且在被繼承人剛過世,即開始翻找值錢物品,喪事期間除出殯當天收取白包外,對其餘後事費用及處理事務一概不理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與謝秀娥於64年2月1日結婚證書影本為證,此為原告所未爭執,復觀諸前述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與郭秀春結婚後育有A06,嗣被繼承人與郭秀春離婚後,與謝秀娥結婚,育有A07,68年11月26日被繼承人與謝秀娥離婚,並於同年12月31日為離婚登記等情,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主觀上並未以被繼承人之配偶自居,其應僅為被繼承人之同居伴侶等語,洵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於69年間,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在臺北市美麗華飯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亦難徒因原告與被繼承人有長久共同生活之事實,遽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9年間,確已踐行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所稱之「儀式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有於69年間,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即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共見共聞下,成立婚姻關係而生合法婚姻效力,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節,即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而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既不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