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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0號原 告 甲00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陳以昕律師複代理人 萬宗宇律師被 告 乙00訴訟代理人 丙00

丁00被 告 戊00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己00訴訟代理人 庚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95,24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00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98,414元為被告乙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00如以新臺幣52,495,24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辛000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載明:「一、本人下列之名下持份不動產,由長男己00(身份證號Z000000000)、次男乙00(身份證號Z000000000)及參男戊00(身份證號Z000000000)等三人平均繼承取得所有權」、「三、本人所遺全部財產(土地依公告現值、房屋依評定現值計算)之總額。扣除必要稅捐及費用後,以捌分之壹計算之金額,由第一條所列之繼承人等三人共同分擔,以現金補償繼承人長女甲00(身份證號:Z000000000),各繼承人不得異議。」。自上開遺囑內容以觀,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以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即由被告等三人平均繼承遺囑所列之不動產,並共同現金補償原告。系爭公證遺囑第三點業已清楚載明,被告等三人應共同補償原告「被繼承人所遺全部財產(土地依公告現值、房屋依評定現值計算)之總額,扣除必要稅捐及費用後,以捌分之壹計算之金額」,而自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書,被繼承人遺產中計入遺產稅課稅之遺產總額為976,598,333元,加計不計入遺產稅課稅之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56,308,885元,再扣除遺產稅73,021,418元後之八分之一為157,485,725元,是被告等三人應依遺囑補償原告157,485,725元。

㈡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由被告三人辦畢繼承登記,被告三人

自應依遺囑補償原告共157,485,725元,惟迄今原告僅收受被告戊00及己00分別給付之52,495,242元,共104,990,484元,仍有52,495,241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後,被告乙00於113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戊00並副知原告甲00及被告己00,其內容略以:

剩餘未支付之補償金應自被告戊00所保管之被繼承人之海內外金融帳戶中給付云云,可證其已承認積欠原告52,495,241元補償金,且由被告乙00要求戊00給付該補償金以觀,亦徵補償金應由被告三人共同負擔。㈢又被告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長安段三小段第233號土地繼

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被告三人之印章,並檢附有系爭公證遺囑,且被告三人亦已因繼承登記取得長安段三小段第233號土地上之37號建物持份,足證被告三人同意遵守公證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其自應受系爭公證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拘束,而應負有對應之連帶給付補償金52,495,241元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依民法第1165條之規定及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給付原告52,495,241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三人之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2,495,241元整,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三人之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00、己00則以:㈠系爭公證遺囑遺產補償屬可分金錢之債,則三人分擔各應支

付金額乃為52,495,241元,被告戊00、己00於111年11月22日以前陸續支付完畢,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已生清償效力,被告戊00、己00對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完全消滅,原告對被告戊00、己00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再系爭公證遺囑並無連帶支付之明文,亦無被告戊00、己00

明示承擔連帶責任之事實。原告迄未陳明本件有何債務人之明示,或依據何等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退萬步言,縱以本件屬於連帶債務為前提,然原告已於被告戊00、己00分別付訖52,495,242元時,書立收據載明「己00所需支付部分已全部結清」、「戊00所需支付部分已全部結清」,顯亦表明對被告戊00、戊00個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則本件縱屬連帶債務,原告亦已免除被告戊00、戊00清償範圍以外之其他債務,益證被告戊00、戊00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從而,原告就其未受償餘額,應向被告乙00請求給付,實與被告戊00、己00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00則以:被告乙00沒有拿到一毛錢,未參與系爭公證遺囑後事宜之討論,只有被告二人跟他們幾個人在處理,原告主張金額要被告三個人一起分擔,被告乙00只願意支付52,495,241元的三分之一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辛000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

24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公證遺囑,載明其名下不動產由被告三人平均繼承取得,遺產(土地依公告現值,房屋依評定現值計算)扣除必要稅捐及費用後,以八分之一計算金額,由被告共同分擔以現金補償原告,被告戊00、己00並已分別給付52,495,242元予原告等請,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繼承人公證遺囑影本乙份(本院卷第49至52頁)、戊00及己00遺產補償金支付累計表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之補償金有連帶給付之性質,依民法

第1165條之規定及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52,495,241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系爭公證遺囑之補償金是否為連帶給付?⒉被告三人是否應共同給付原告52,495,241元?茲論述如下: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場合,如該指定並無不合法之情形,繼承人自應受遺囑拘束,負有依遺囑指定方法分割遺產之義務。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公證遺囑載明: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由被告三人平均

繼承取得,遺產(土地依公告現值,房屋依評定現值計算)扣除必要稅捐及費用後,以八分之一計算金額,由被告共同分擔以現金補償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已於系爭公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前開說明,全體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公證遺囑拘束,負有依系爭公證遺囑分割遺產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計入遺產稅之遺產總額為976,598,333元,不計入遺產稅之遺產總額為356,308,885元,遺產稅為73,021,41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則依系爭公證遺囑,被告三人應共同補償原告157,485,725元(計算式:〔976,598,333+356,308,885-73,021,418〕÷8=157,485,725元),而系爭遺囑並無連帶給付補償金之明文,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71條平均分擔此補償義務,則被告三人應各自補償52,495,242元(計算式:157,485,725÷3=52,495,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被告戊00、己00主張:渠等已各補償原告524,952,242元等語,業經原告自承在案,並有戊00先生遺產補償金支付累計表(本院卷第53頁)、己00先生遺產補償金支付累計表(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據此,扣除原告已受補償部分,原告僅餘52,495,241元補償金尚未取得(計算式:157,485,725-524,952,242-524,952,242=524,952,241),此部分補償金應由被告乙00負補償義務。

⒊被告乙00雖辯稱:三分之二的補償金是被告戊00、己00另從

共有帳號繳納,共有帳號是被告戊00、己00管理;這個要付錢是要三個人共同負責,伊只願意付52,495,241元的三分之一云云,然被告乙00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共有帳號存在,已難認為被告乙00所辯可採,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由被告三人辦畢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並有建物謄本(本院卷第95頁)、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57004936號函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60頁)在卷可參,則就被告乙00已繼承部分,自應依被繼承人所指定分割方法履行義務,要無僅依系爭公證遺囑取得遺產,卻不依該遺囑為補償之理,是故被告乙00應自行負責52,495,241元補償金,被告戊00、己00並無與被告乙00共同負擔之理,被告乙00上開所辯,顯乏依據,無足採取。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495,241元云云,

然系爭遺囑並無連帶給付補償金之明文等情已見前述,本不能認被告三人應連帶負補償義務,且被告戊00、己00已履行渠等各自補償義務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義務再對原告為補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公證遺囑第3條請求被告乙00給付52,4

95,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