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3號原 告 張胤仕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張楊彩珀
張胤賢
張郁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張瑜峯特別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福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查被告張瑜峯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為其監護人,此有原告所提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與被告張瑜峯存有利害衝突,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本院前依原告聲請,於115年4月27日裁定選任邱雅郡律師為被告張瑜峯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7至141、373至374頁)。又關於被告張楊彩珀(下逕稱其名)之訴訟能力部分,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略以:張楊彩珀對於家事調查官訊問之問題,皆能針對問題回應,但張楊彩珀所得資訊來源多為原告,協助張楊彩珀判斷與決定之資料有限,故建議為張楊彩珀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31頁);惟張楊彩珀係具有訴訟能力之人,此觀諸前揭調查報告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至307、424頁),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21至429頁),故本件無為張楊彩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福命(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關於張楊彩珀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主張為新臺幣(下同)141,536,746元(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嗣於本院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37,540,746元(見本院卷第427頁),依前揭規定,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張楊彩珀於59年10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原告、被告張瑜峯、張胤賢、張郁敏(下與張楊彩珀合稱被告,分稱其名)。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與張楊彩珀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而消滅,是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為系爭遺產,合計142,013,584元,張楊彩珀之婚後財產則為臺北市○○區○道路00號房地及存款,合計4,472,838元,差額為137,540,746元,張楊彩珀應得之夫妻剩餘財產為68,770,373元【計算式:(142,013,584元-4,472,838元)÷2=68,770,373元】,故系爭遺產應先由張楊彩珀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自繼承範圍內先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其餘部分再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分配,由張楊彩珀取得,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張楊彩珀答辯意旨略以:夫妻財產是共有的,被繼承人往生
,剩下總數一人一半,我應該分2分之1,張胤賢將我的2分之1去掉,改成5分之1不對,因為我生病,手不能寫字,所以委託原告申請重新審查,這是我的意思,2分之1跟5分之1差很多,且我是長輩,提告的對象是平輩,所以我委託原告提告,希望能改回來,重新算。委託原告重新審查、提告之前,在去年年中,我有跟子女說他們5分之1太多,媽媽也5分之1這樣不對,我跟他們說我要分2分之1,我分到2分之1後再分給他們。本件分割我要分2分之1,2分之1以後再分給小孩等語。
㈡張瑜峯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㈢張胤賢答辯意旨略以:張楊彩珀癱瘓,張瑜峯精神分裂,均
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生活起居皆須專人照顧,由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張楊彩珀存款利息自109年至112年逐年增加,合理推測被繼承人擔憂時日無多而逐年贈與張楊彩珀大量現金,作為其身後張楊彩珀及張瑜峯照顧費用,被繼承人死亡後,張楊彩珀指示除張楊彩珀與張瑜峯照顧費用外,被繼承人遺產均由子女協議分割,基於被繼承人照顧張楊彩珀與張瑜峯之遺願,張胤賢、張郁敏與原告協議:⒈由張胤賢負責申報遺產稅。⒉原告繼續無償居住被繼承人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房產,並負責保管張楊彩珀、張瑜峯存款、提款卡(密碼)、全權處理被繼承人所有房產租賃事宜,將全部租金收入約14萬元,作為張楊彩珀與張瑜峯之照顧費用。詎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納完畢後,原告多次催促分割遺產,且拒絕簽署張楊彩珀在世時不得將被繼承人房產改建、抵押之切結書,張胤賢為保障張楊彩珀與張瑜峯生活無虞,逕至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公同共有,豈料原告得知後,多次半夜前往張楊彩珀病床咆哮,要求取消公同共有,張楊彩珀不堪其擾,迫其威勢,要求張胤賢取消公同共有,因原告長年酗酒、精神狀態不佳、有家暴紀錄、張楊彩珀帳戶於原告管理期間有近400萬元存款遭異常提領,另有張楊彩珀所領被繼承人保險金、祭祀公業兩筆收入約42萬元下落不明,若此時進行分割,張楊彩珀與張瑜峯將頓失租金依靠,故懇請維持公同共有現狀。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屬張楊彩珀一身專屬之權利,須由本人始得主張,不得代位,原告以其名義於分割遺產訴訟中代張楊彩珀主張此項權利,於法未合,且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張楊彩珀未曾對於張胤賢、張郁敏就此部分權利為任何形式上之請求,故對張胤賢、張郁敏之時效從未中斷,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扣除該筆金錢,實質上將侵害從未受請求之繼承人之時效利益,是本件張楊彩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張胤賢、張郁敏既已罹於時效,張胤賢、張郁敏並主張時效抗辯,則張楊彩珀此部分權利已非合法請求履行之債權,自不應在此分割遺產訴訟中允許其扣除,以免架空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侵害張胤賢、張郁敏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時效利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張郁敏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繼續無償居住
被繼承人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房產,張胤賢、張郁敏與原告協議原告負責處理所有被繼承人房產租屋事宜,並將租金收入146,500元全用以維持張楊彩珀、張瑜峯生活開銷,並繼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生活所需,張郁敏、張胤賢秉持家庭和諧,將張楊彩珀、張瑜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原告管理,然原告與張胤賢在遺產分割上未達成共識,張胤賢將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讓繼承人無法擅自轉移遺產,張郁敏得以不再擔心張楊彩珀、張瑜峯之照顧費用,且被繼承人生前每年以金錢贈與張楊彩珀以保障張楊彩珀、張瑜峯未來生活無虞,張楊彩珀之帳戶卻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遭異常提領僅剩35萬元,原告長年酗酒,精神狀態不佳,有家暴紀錄,目前居住於張楊彩珀、張瑜峯住所隔壁,故張郁敏不同意分割遺產,認公同共有繼承係對張楊彩珀、張瑜峯最好的經濟保障。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屬張楊彩珀一身專屬之權利,須由本人始得主張,不得代位,原告以其名義於分割遺產訴訟中代張楊彩珀主張此項權利,於法未合,且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張楊彩珀未曾對於張胤賢、張郁敏就此部分權利為任何形式上之請求,故對張胤賢、張郁敏之時效從未中斷,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扣除該筆金錢,實質上將侵害從未受請求之繼承人之時效利益,是本件張楊彩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張胤賢、張郁敏既已罹於時效,張胤賢、張郁敏並主張時效抗辯,則張楊彩珀此部分權利已非合法請求履行之債權,自不應在此分割遺產訴訟中允許其扣除,以免架空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侵害張胤賢、張郁敏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時效利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張楊彩珀、子女即原告、張瑜峯、張胤賢、張郁敏,應繼分各5分之1;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426至427頁),且有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105至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據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張胤賢、張郁敏以答辯意旨內容請求維持兩造公同共有現狀云云,於法未合,不容採取。
㈡張楊彩珀已合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以訴訟方式請求,而分割遺產訴訟則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本可互換地位。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縱使主張權利之一方為被告,其既已表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則於遺產分割訴訟中,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詳如前述。又被繼承人與張楊彩珀於59年10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即112年10月14日為準,該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為系爭遺產,合計142,013,584元,張楊彩珀之婚後財產則為4,472,838元,差額為137,540,74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戶籍謄本、張楊彩珀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5至47、105至126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5月15日函附「張楊○珀君委任張○仕君辦理被繼承人張福命君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及原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至416頁),參以張楊彩珀於本院115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夫妻財產是共有的,被繼承人往生,剩下總數一人一半,我應該分2分之1,張胤賢將我的2分之1去掉,改成5分之1不對,因為我生病,手不能寫字,所以委託原告申請重新審查,這是我的意思,2分之1跟5分之1差很多,且我是長輩,提告的對象是平輩,所以我委託原告提告,希望能改回來,重新算。委託原告重新審查、提告之前,在去年年中,我有跟子女說他們5分之1太多,媽媽也5分之1這樣不對,我跟他們說我要分2分之1,我分到2分之1後再分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5頁),而該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日期為「114年7月28日」,本件起訴日則為「114年9月4日」,亦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賦予其最低限度之保障,屬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可知本條請求權著重者為配偶本人之意思與身分價值評價,原則上不得讓與他人或由第三人代位請求,而僅能由配偶本人為主張;惟一身專屬性所限制者僅是否行使權利之自主決定權,並非絕無委任他人代為執行之餘地,若權利人已有行使該權利之真意,而委任或授權他人代為傳達意思表示或代為訴訟行為,應難認有違一身專屬性之本旨。至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參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第131條規定,可知債權人請求、起訴時,自其請求、起訴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依前揭事證,應認張楊彩珀於114年中,已對其餘繼承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同年7月28日委託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申請更正被繼承人遺產稅,復於同年9月4日委託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表明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洵屬無疑。
⒊基上,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後,張楊彩珀確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114年9月4日繫屬前即有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真意,並委託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併代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則張楊彩珀之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代為表明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而使時效中斷之效力得以繼續,自應認張楊彩珀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堪以認定。是以,張楊彩珀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68,770,373元【計算式:(142,013,584元-4,472,838元)÷2=68,770,373元】,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至張胤賢、張郁敏抗辯:原告以其名義於分割遺產訴訟中代張楊彩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於法未合,本件張楊彩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張胤賢、張郁敏已罹於時效,張楊彩珀此部分權利已非合法請求履行之債權,自不應在此分割遺產訴訟中允許其扣除云云,均無足採。㈢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遺產,價額合計142,013,584元,扣除張楊彩珀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8,770,373元後,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詳如前述。又本院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除有爭執之夫妻剩餘財產外之分割方法,同意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而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分配,由張楊彩珀取得,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方法分割,則為張瑜峯所同意,張楊彩珀更就本件分割方法表明:「我要分2分之1,2分之1以後再分給小孩」等語,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7頁)。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同號8樓之2房地,現分別為張楊彩珀與張瑜峯、原告所居住,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房地,現均出租予第三人,所得租金均用以張楊彩珀、張瑜峯之生活費用,此業據張胤賢、張郁敏陳明在案,且渠等希冀維持公同共有現狀以保障張楊彩珀與張瑜峯以系爭遺產之租金收益作為生活費用,並有渠等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3至182、187至207頁)。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暨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認張楊彩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8,770,373元,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全部,及其基地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2分之1(價額合計8,464,081元,計算式:15,584,761元÷2+671,700元=8,464,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張楊彩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房地之2分之1【價額合計58,954,441元,計算式:(375,800元+29,076,013元+216,900元+24,885,000元+24,206,215元+38,721,053元+156,800元+140,400元+130,700元)÷2=58,954,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價額共計67,418,522元(計算式:8,464,081元+58,954,441元=67,418,522元),不足1,351,851元部分,由張楊彩珀自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存款優先取償,其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取得,較為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張楊彩珀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五、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不得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至張胤賢請求調查112年10月11日至114年12月10日原告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以證明張楊彩珀帳戶鉅款流入原告金融帳戶及張楊彩珀所領被繼承人保險金、祭祀公業資金流向部分(見本院卷第283頁),與系爭遺產之分割並無直接關聯,亦非本件判斷分割方法所必要審酌之事項,復據張胤賢於本院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無調查證據聲請(見本院卷第428頁),故認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福命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總面積:11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71,700元 左列房屋,由張楊彩珀取得。 ⒉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面積: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6) 15,584,761元 左列土地及房屋,先由張楊彩珀取得2分之1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總面積:6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75,800元 ⒋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29,076,013元 ⒌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總面積:110.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6,900元 ⒍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面積: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24,885,000元 ⒎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面積: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24,206,215元 ⒏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面積: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38,721,053元 ⒐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號;總面積:7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6,800元 ⒑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號2樓;總面積:8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0,400元 ⒒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號3樓;總面積:8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0,700元 ⒓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000,000元 左列存款,由張楊彩珀先取得新臺幣1,351,85 1元以抵償張楊彩珀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⒔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00,000元 ⒕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83,968元 ⒖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84,817元 ⒗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000,000元 ⒘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000,000元 ⒙ 存款 瑞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279,457元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楊彩珀 5分之1 張胤仕 5分之1 張瑜峯 5分之1 張胤賢 5分之1 張郁敏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