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原 告 王佩琪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被 告 王偉先
王偉光
王皓立王皓平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佩琄被 告 王皓圣
王皓永王鏡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錦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錦華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為系爭遺產),其全部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佩琄、王偉先、王偉光、王皓立、王皓平、王皓圣、王皓永、王鏡雯(下合稱為被告王佩琄等8人)則以:渠等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內容、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同意系爭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且有被繼承人李錦華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0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並為被告王佩琄等8人所不爭執,參酌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再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兼衡兩造所陳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認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錦華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7/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9/10000)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12/10000)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91/1000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86/10000)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6/10000) 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434/10000) (坐落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地下層)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0/10000) 10 其他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41,588,446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建物 新北市○○區○○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建物 新北市○○區○○里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股份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531股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王佩琪 1/5 被告王佩琄 1/5 被告王偉先 1/5 被告王偉光 1/5 被告王皓立 1/25 被告王皓平 1/25 被告王皓圣 1/25 被告王皓永 1/25 被告王鏡雯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