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楊淑琴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而查,被繼承人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億3,201萬2,210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而兩造為其繼承人,如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可分得1億1,600萬6,105元(計算式:2億3,201萬2,210元÷2人=1億1,600萬6,105元),如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可分得2億3,201萬2,210元,二者差額1億1,600萬6,105元(計算式:2億3,201萬2,210元-1億1,600萬6,105元=1億1,600萬6,105元),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萬0,6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