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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3

A04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反請求被告A02應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予反請求原告A03,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可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A02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反請求原告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A04、A05其餘反請求及假執行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2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稱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A04、A05(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提起反請求,請求返還A03代墊被繼承人支出之費用,及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依上揭規定,經核本訴與反請求部分均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範圍相關,為基礎事實相牽連事件,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被告提出反請求時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A031,013,742元暨本反請求狀送達原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⑵兩造就附表五A01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⑴原告應給付被告A031,015,427元暨本反請求狀送達原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⑵兩造就附表九A01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九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9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緣被繼承人A01於113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另原告附表一之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房屋即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無繼續與被告共有或共同使用之意願,若維持分別共有,日後勢必衍生分別共有物之再次分割或分管問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係,為兼顧兩造權益,且為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採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價,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屬公平、妥適。被告A03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被繼承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活存新台幣(下同)77萬1556元,顯已侵害被繼承人過世財產及侵害其餘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後所取得的公同共有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返還本屬被繼承人財產77萬155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A03返還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應列入附表的公同共有財產,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費用,就系爭房地管理費部分,

被告非遺產管理人且公寓管理費用為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社區管理維護費用,非遺產保存所必要之費用,係因使用或維護該大樓公有設施所支付之費用,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後由被告占有使用,與原告尚未達成任何使用協議,且未支付任何費用與原告。因此係爭房地管理費用所產生之費用應由被告三人自行負擔。被繼承人雖於 100年罹患癌症,然其意思能力並未欠缺,且雖多次復發但經過醫療修復休養後恢復健康程度與一般正常人無異,被繼承人有足夠資產可供生活且有正常能力經營上開公司,且被繼承人與被告A03為夫妻關係二者間本就有互相扶助及協力經營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感情,自無可能向被告A03借款度日,或是需要原告及被告等人扶養。被告A03提出被繼承人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高達1000萬餘元,貸款之目的似有可能是因公司周轉或是家庭所需,由被告A03為其清償債務268萬8280元,被繼承人A01與被告A03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萬丈物產有限公司,故被告A03代償被繼承人A01借款應非本於法律上義務而為給付,自無從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之理。至系爭房地修繕費用:被告提出之工程單據顯示工程橫跨被繼承人生前及生後,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住處所,且被告迄今尚未搬離,故不論是被繼承人生前或是生後所為之修繕均係被告為其本人及家庭成員維持居住環境舒適與便利所為,而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A03請求原告負擔其為自住舒適便利所為之費用,實屬違背公平原則。且被告A03僅提出工程請款單,估價單、請款單等,並未舉證是由何人支付該工程款。又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A01生前居住處所,若如被告所稱被繼承人長期臥病,生命朝夕不保,生活無法自理遑論賺錢,連醫療費用皆需向被告A03借貸以應急,在此情形下,除維持居住安全外,理應將有限之資源用於治療與生活基本開支,豈有心思與餘力裝修房舍。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被告A03應返還新台幣771,15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一分配方法欄所示。

⒉反請求部分:⑴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告為被繼承人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兩造並未同住,原

告雖偶爾探視被繼承人,但於被繼承人臥床13年間,從未陪同就醫看診。此外被繼承人生前以名下不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約1,000多萬元,然其因身體、精神狀況每況愈下,無法清償該筆債務,遂被告A03自104年10月起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直到107年12月清償完畢,被告A03為清償之債務共計2,688,280元,則應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擔。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A03所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850,330元、被繼承人去世時之手尾錢祭品錢17,400元、遺產稅1,489元,並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醫療費用368,577元、代墊外勞費用168,627元、以及借款予被繼承人以支應被繼承人之貸款2,688,280元、房屋修繕費用739,650元,該等金額總計為4,091,214元,此部分亦應由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

㈡原告稱因其原先居住處將由其母親出售,或稱因被告A03請求

其負擔喪葬費、或被繼承人之債務,因而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以為清償等語云云。然而,被告等人自結婚、出生以來即居住於系爭房地,長達30多年,且被告等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僅擁有此一容身之處,且被告A03業已年邁,實在難以另尋他處安居,則若允許原告單方面出售將系爭房地變價,被告等人將居無定所,嚴重侵害被告等人之居住安定。針對被告A03所支出之房屋修繕費用,確實由被告A03所支出,且該等修繕並非裝潢,而是因系爭房地為40年的中古屋,時常有漏水情形需為修繕,且斯時被繼承人其接受化療、放療皆在住家附近之醫院院所,且治療返家後即需要有安穩之住處為休養,實非原告輕言陳稱應賣掉系爭房地為支付醫療或修繕費用。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聲明。

⒉反請求部分:⑴原告應給付被告A031,020,491元暨本反請求狀

送達原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⑵兩造就附表五A01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之外,尚有被告A03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771,556元;被告固不爭執被告A03有提領771,556元(見本院卷二第366頁),惟辯稱:被告A03上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包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稅及醫療、外勞費用、房貸債務、房屋修繕費用,此等費用應為遺產範圍云云,經查: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⒉被告A03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手尾錢、遺產稅及系

爭房地管理費,並提出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仝芯石藝會館收款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國泰忠孝名門社區公共費用分攤收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4頁、第177頁、卷二第265頁);原告固不否認喪葬費、遺產稅部分,惟爭執手尾錢是否為被告A03支出,並否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應由全體繼承人所負擔。是兩造就被繼承人喪葬費為合意,並已約定慈恩堂塔位專屬被繼承人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2頁),而就被繼承人手尾錢及祭品部分,被告A03雖無提供相關收據,然因手尾錢、祭品等符合民間習俗,為一般社會通念下合理之風俗習慣,且被告A03所請求之金額亦不違社會通常價值,難認有何逾越常情事理之處,且一般人就手尾錢、祭品本難取得完整收據單據,應減輕被告A03之舉證責任,是前開所發放之手尾錢金額亦應從遺產中支出。至被告A03主張系爭房地管理費部分,雖有提出單據證明為被告A03所支付,且查系爭房地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等管理遺產費用確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然本件系爭房地自被繼承人死亡後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被告為使用者,應自行負擔管理費用,若使原告在本件案件中負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則原告之後又可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為避免循環追索,系爭房地管理費應由使用者即被告負擔,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管理費應由遺產扣除云云,並無理由。是以,被告A03就遺產管理及被繼承人喪葬費部分共支出869,219元(計算式:850,330+17,400+1,489=869,219),然因被告A03自被繼承人死亡後有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771,556元,應予扣除。綜上,被告A03依民法第1150條,得請求於遺產中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為97,663元(計算式:869,219-771,556=97,663)。

⒊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是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此一債務,再由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

⒋被告A03主張無因管理之部分: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被告A03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設備、營養品、看護費,及償還被繼承人房貸及系爭房地修繕費用等,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惟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依被繼承人之經濟條件,其醫療相關費用根本無須由被告A03支付,上開款項不應先予遺產中扣除等語,本院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被告A03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設備、營養品、看護費等情,業經其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37頁、卷二第41頁至第26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A03不能證明有此支出,也認為被告A03無必要替被繼承人支出此費用,縱有支出,亦為夫妻協力維持家庭經營之費用等語。經查,觀諸被繼承人兆豐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該帳戶自101年起均有存款,且帳戶中均有提領存款之行為,被繼承人又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包含存款、不動產、公司投資額,被繼承人實有資力支付該等醫療費用,要無由被告A03代為管理之必要;又參酌原告主張,伊每個連假都會去找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均精神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並觀諸原告所提供被繼承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照片中被繼承人確實精神奕奕等情,足證被繼承人雖生病,應仍有能力自行處理醫療費用;再者,被告A03所提出之醫療費290,462元橫跨102年至113年逾10年間之醫療費用,雖被告A03有提出單據,然審理之初被告A03係提供114年5月12日所列印之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237頁),待原告爭執始提供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263頁);顯示被告A03原本並無醫療單據,審理中始向醫院聲請,之後又尋找才取得醫療收費單據,審酌被告A03與被繼承人係同住,仍可能於同住環境中取得被繼承人自行收存之收據,故本件被告A03是否確實有支付該等醫療費用,尚屬疑義。故被告A03主張有為被繼承人墊付而對被繼承人享有無因管理債權云云,難以採憑。

⑵至被告A03主張其申請102年至113年醫療費用之申請費1,200

元,本係被告A03為主張自身權益證據取捨之自主判斷所生之成本,以此主張應由被繼承人負擔該債務,亦無理由。至營養品及減壓墊15,135元、病理床及用品25,740元,雖被告A03有提出單據,然審理之初被告A03係提供均係審理中始列印之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7頁),難認被告A03確實有此支出。至居家安寧治療費3,050元、租賃氧器機2,500元、租賃抽痰機800元、購買抽痰包400元、輪椅10,350元、外勞費用168,627元,此部分有提出單據相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20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67頁),應足以認定被告A03有此支出,且參酌此等設備均與醫療有關,應認有利於被繼承人,故此部分金額185,727元(計算式:3,050+2,500+800+400+10,350+168,627=185,727),被告A03主張有理由。另購買化痰器3,500元、血氧機3,180元、醫療床頭白鐵架5,000元、寢具涼被2,980元、涼被4,280元、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A03有此支出(見本院卷三第16頁、卷二第492頁),參酌此等設備均與醫療有關,應認有利於被繼承人,從而,被告A03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18,940元(計算式:3,500+3,180+5,000+2,980+4,280=18,940),應屬有據。⒌被告A03償還國泰人壽房貸之債務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A03主張,其自104年10月起即負擔被繼承人於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直至107年12月清償完畢,並得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等款項等情,並據其提出貸款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8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夫妻間匯款原因眾多,未能以被告A03匯款即認為係被告A03返還房貸,且主張被告A03支付該貸款為夫妻間扶養及生活扶助義務等語。經查,觀諸被告A04、A05陳稱,被繼承人生病前確實不用向上班族一樣去工作,公司都是由被告A03處理,被繼承人只是在被告A03有問題時與其討論,被繼承人實際上並沒有在處理公司之事務,家中之生活費均是由被告A03負責,成長過程中偶有聽見被繼承人與被告A03因金錢爭吵,但沒聽過被告A03叫被繼承人還錢,有聽過被告A03替被繼承人還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足證被告A03負責處理家中之金錢管理及支出,也會在有問題時與被繼承人一起討論,是被告A03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A04、A05所述雖可證明其有匯款至房貸繳款帳戶,然依被繼承人與被告A03之家庭財務規劃模式係由被告A03處理公司事務、管理家中經濟,至於該等資金是否確實係被告A03所有,仍未能證明;復參酌被告A03於107年業已將貸款全數繳清,還款後與被繼承人感情和睦朝夕相處6年,均未討論此部分之款項屬性,卻遲至被繼承人死亡後才於本件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請求,雖未罹於時效,卻顯與常情不符。是不能以上開證據,遽以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A03間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關係存在。故被告A03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請求返還該部分貸款,並將其所償還之貸款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尚不足採。

⒍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A03主張上開代墊部分,固據提出工程請款單、工程估價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307頁),上開證據雖可認被告A03曾支出上開修繕費用,觀諸被告A04、A05到庭陳稱,在被繼承人A01生前,二人有幫忙支付修繕費用,例如貼壁紙等語。當時是被告A03、被繼承人決定修繕系爭房地,被告A05看在被繼承人的面子上,才幫忙支付部分款項,並非被繼承人向被告A05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是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於系爭房地,針對系房地之修繕費用,應屬於家人間、婚姻中共營家庭生活所支出費用,難認為被告A03為被繼承人個人墊付之費用而屬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且被告A05亦有表示其有支付裝潢費用,益徵被告A03為家中管理財務之人,其所支付之裝修費用資金來源並非完全係自己。被繼承人生前由被告A03照顧,且尚有存款等資產,僅憑費用支出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A03係代被繼承人墊付,或被繼承人負有返還義務。故被告A03主張民法第17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主張應先由遺產扣償修繕費用,尚非可採。

⒎綜上,被告A03主張依民法第17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內扣還共204,667元(計算式:18,940+185,727=204,667),應為有理由。

㈡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2之

性質皆為不動產,原告雖主張應變價分割,然因兩造於本件分割遺產中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且雙方目前情緒高漲,若貿然進行變價分割,恐會有不利其他多數繼承人之情,況兩造日後若不想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尚能依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解決,是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附表一編號3至7性質為銀行存款,而被告A03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代墊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分別為97,663元、0元,應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帳戶存款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原告,剩餘應返還被告A03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返還;而附表一編號8之萬丈物產有限公司出資額,兩造就其價值無法取得共識,而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告A03請求原告返還之部分:

被告A03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代墊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為有理由,前已詳述,是附表一編號3至7之銀行存款,共計8,591元(計算式:430+2+1,608+5,210+1,341=8,591),而附表一編號9、10之債務,共計302,330元(計算式:97,663+204,667=302,330),是先以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後之數額尚餘293,739元(計算式:302,330-8,591=293,739),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故被告A03請求原告返還73,435元(計算式:293,739/4=73,43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對原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03請求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部分,被告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799/16505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北市○○段○○段0000○號(即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7樓)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 430 由被告A03取得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 2 由被告A03取得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 1,608 由被告A03取得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 5,210 由被告A03取得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1,341 由被告A03取得 8 萬丈物產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被告A03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 97,663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10 被告A03代墊被繼承人之款項 204,667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附表一之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799/16505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北市○○段○○段0000○號(即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7樓)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 430 由被告A03取得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 2 由被告A03取得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 1,608 由被告A03取得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 5,210 由被告A03取得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1,341 由被告A03取得 8 萬丈物產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被告A0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771,556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2 四分之一 2 A03 四分之一 3 A04 四分之一 4 A05 四分之一

附表三:被告A03代墊之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1 喪葬費 850,330 2 手尾錢 17,400 3 遺產稅 1,489 4 醫療費、設備、營養品 368,577 5 外勞看護費用 168,627 6 償還國泰人壽房貸之債務 2,688,270 7 房屋修繕費用 739,650 8 114年9月至115年9月管理費 29,25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