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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高逸芬非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林楷傑律師何子豪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程美惠關 係 人 林俊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人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應受監護宣告人A05之女,A05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A05之輔助人。然A05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及中風,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完全喪失語言溝通能力,無法與他人對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是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廖泊喬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臥床,有鼻胃管、尿布、尿管,意識清醒,眼神難對焦,難以發出聲音,對外在疼痛有反應,對聲音刺激幾乎無反應,對提問無法回應,於113年間之腦部斷層掃描顯示有中度腦部萎縮、伴腦腦室周圍腦白質疏鬆症及動脈硬化性腦病變、右側大腦顳葉區域腦損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與失智症患者,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認知、語言、判斷力有顯著缺損,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代表之法律意意能力上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1年2月8日簽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將來相對人(即委任人)受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即受任人)擔任監護人,並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完成公證等情,此有該公證書、意定監護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詢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之意定監護資料確認無誤。又相對人之配偶A03因罹患失智症,於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20號事件中經囑託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A03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之長子A02則長年定居美國,未與家人有聯繫,其次女高宇嫻於115年1月2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長女、關係人A01為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A01現居住在相對人夫妻同一樓層之隔壁房屋,聲請人每週均會前去探視相對人數次,2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高宇嫻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A02臺北○○○○○○○○○(強制遷出)信函封面、A03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憑。且本院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A01(聲請人之配偶),依該事務所出具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顯示聲請人、關係人A01分別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1113條之4第2項之情形,自應尊重相對人簽署之意定監護契約內容,尊重其意願,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上開意定監護契約並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為相對人最佳利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1